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3行應補充記
載:嗣因另涉嫌放火案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廖文正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5公克,淨重0.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勺1支,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8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5332ng/ml)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核屬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廖文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口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5公克、淨重0.7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月3日20日下午1│││限公司100年4月6日│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份(報告編號:UL/2│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11/00000000)。│,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非他命之事實。│││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1小包(毛重0.95公│非他命之事實│││克、淨重0.74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四│1.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1組。│之事實│││2.扣案之分裝勺1支。││├──┼──────────┼────────────┤│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0日觀│││1份。│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錄表1份。│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