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黃木春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偵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卅七之廿一號住處,以夫 蔡秀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為互助會首,虛構不詳姓名會員(未列出會員名冊、僅寫人數),分別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佯向 潘金寶 ( 許峻榮 之妻,以許峻榮名義參加)、 柯黃惠娟 (即 和順 鋁門窗,以和順名義參加)、 葉松霖 、辛○○(戊○○之妻,以戊○○名義參加)及乙○○○、 蘇成村 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二人,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合會金,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繳納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下以⑴表示本組互助會)。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佯向潘金寶(以許峻榮名義參加)、 黃芳春 (丁○○之妻,以丁○○名義參加)、庚○○、辛○○(以戊○○名義參加)、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八人,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合會金,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繳納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下以⑵表示本組互助會)。未料辛○○(以戊○○名義參加)、庚○○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丑○○○竟連續於表示標單之空白紙上,偽造不詳姓名互助會員署押及填寫一定數字(表示標息之意),持該偽造之標單參加競標,並於不詳之時日於⑴、⑵之互助會各有二次以高於其他競標者之標息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⑴潘金寶(以許峻榮名義參加)、柯黃惠娟(即和順鋁門窗,以和順名義參加)、葉松霖、辛○○(以戊○○名義參加)及乙○○○、蘇成村、⑵潘金寶(以許峻榮名義參加二會)、黃芳春(以丁○○名義參加)、庚○○、辛○○(以戊○○名義參加)、丙○○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無故停標,上述二組互助會員理應各剩四個活會會員,經辛○○、庚○○、乙○○○等人追查後,前者⑴互助會尚有六個活會會員(起訴書誤載為五個活會會員),後者⑵互助會尚有六個活會會員,庚○○等人始知受騙,造成總共達三、九二七、五四○元之損失。
二、案經庚○○、辛○○及乙○○○委託癸○○律師代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不否認前揭庚○○等人為活會會員,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之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一天各有招二組互助會,標單及會簿都已遺失,其餘會員不詳,並提出⑴第二十二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得標人 吳水蓮 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二十二次會得標人子○○○收取會款之簽單,⑵第十六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人丙○○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十六次會得標人 林嘉陽 收取會款之簽單、又第十七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子○○○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十七次會得標人 吳宏名 收取會款之簽單等為證,證明於上開時日於同一日招開二組互助會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捏造互助會員,再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辛○○及乙○○○指訴綦詳,復有提出之互助金薄(記載得標金額數目)影本在卷可證。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部分:已據會員許峻榮、葉松霖、乙○○○、辛○○(以戊○○名義參加)、 柯黃慧娟 (即和順鋁門窗,以和順和義參加)證稱:「我們五人參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的互助會,我們都是活會,我們知道另有一個人也是活會(按指蘇成村),但不知姓名,我們沒聽說過同一天還有另一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會員蘇成村亦證稱:為該會之活會會員(見一審卷一一八頁),且活會會員都是十日晚上八時開標,而被告亦稱:「大部分是晚上八點開標,如果時間不湊巧,也有七點,也有因時間不湊巧利用中午開標」(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顯見被告之此互助會係於該日之晚上八時開標為常規,至或有於其他時間開標則為變數,衡以一般互助會之習慣,均以固定之日時開標,如有於其他時間開標則屬少有,亦非常態,則被告所辯其同一日有二組互助會如何於同日晚上八時分別開標而未為其他會員發現,實至難想像。
(三)被告無法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互助會會單以供證明,僅提出⑴第二十二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得標人己○○○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二十二次會得標人子○○○收取會款之簽單,證明此互助會有二組同時開標。但經原審分別訊問子○○○稱:「(十日的會何時開標?)以前在法庭(按指偵查中)我曾說晚上七點,平日我均於八點去,十日我有參加二會,但有一次因被告要去『海口』,所以較早開標,我在地檢署講說六、七點,就是我得標那次,因被告有事才早一點開標。」「我得標後,三天還拿不到會款,再延後十日左右才拿到錢,之後即聽說倒會了,我十日那一會有參加二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己○○○證稱:「(被告召集的會你有參加?)有,我參加十日及二十日的會,十日那一會我已標得。」「(嘉檢九十年發查字第三八號卷第三十四頁上得標人「吳水蓮」是你簽的?)是的,通常是晚上八點開標,平常我很少到現場去標。」「(你標得後過多久被告才倒會?)我得標後,會款是開支票給我,我領到後即聽說倒會了。」(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正背面),且子○○○於本院證稱:「(你參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的二會互助會是否同一會,或是分成二組不同的人在進行?)是同一個會,而我參加二個,並沒有所謂的二組的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由子○○○、己○○○所述,彼等所參加十日的會均在晚上八點開標,如謂彼等非屬同會則何能於同時開標,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雖有子○○○先於同日晚上六、七點得標,嗣己○○○於同日晚上八點復得標,此足以顯示被告早已冒標,以當時開標第二十二次會,距末會第二十六次會僅剩五會,如所有活會會員均到場,豈不顯示活會會員較所剩會次多,則被告之冒標當即顯現。故被告乃將開標時間錯開,僅通知部分會員到場,以掩飾其冒標之事實。
(四)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部分:已據證人許峻榮(二會)、黃芳春、丙○○、庚○○、辛○○等迭於偵審中分別於證述彼等均同一會,且均表示正常之開標時間為當日晚上八點,被告亦稱互助會都在晚上八點開標(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被告辯稱:同一日有二組互助會云云,無法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互助會單以供查證,且該二組會如何於同日八時在同一地點開標?而未為其他會員所發現,亦值懷疑。
(五)被告再提出⑵第十六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人丙○○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十六次會得標人林嘉陽收取會款之簽單、又第十七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子○○○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十七次會得標人吳宏名收取會款之簽單,證明此互助會有二組。經原審分別訊問證人丙○○,據丙○○於原審稱:「二十日的會,我參加二會,已標得一會,尚有一會為活會」、「我是第十六次得標者」、「二十日的會我參加二會,與辛○○、子○○○等人二十日的會均屬同一會,開標時間也都是晚上八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那次的會,是幾點開標?)晚上八點開標」(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於本院稱:「(當時是否有一個會成二組?)沒有,都是只有一個會,只是有些人參加二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林嘉陽則證稱:「(你與辛○○、庚○○、子○○○、丙○○等人相識?)都相識,大家在一起,談開了,就知道我們二十日的會都是同一會,且都是晚上八點開標。但最後一次(按指第十六次會)開標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標前被告叫我當天中午時間去,二十日的會我也參加二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那次是我標得,嘉檢九十年發查字第三八號卷三十二頁上得標人『林嘉陽』是我簽名的不錯,該次得標的會款我拿到,我們在場的這幾位參加的會都是同一會」(見一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中午通知林嘉陽前往投標,由林嘉陽標得,而於晚上八點復進行正常之開標,由丙○○標得,其實,林嘉陽、丙○○均屬同一組會,非被告同日有二組會。另第十七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子○○○收取會款簽單及同日亦為第十七次會得標人吳宏名收取會款之簽單雖可證明彼二人均有得標,但據子○○○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那次,你幾點去標?)晚上七、八點,我是電話去標的」(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另吳 李碧娥 (吳宏名之妻,以吳宏名名義參加)則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那次,你幾點去參加開標?)晚上八點,我是到現場標,我與子○○○是同一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按吳李碧娥(以吳宏名名義參加)既與子○○○同一會,則被告竟為隱瞞其冒標之事實,於接近滿會之前幾月,分二次開標,分別叫部分會員至其住所開標,而於同一日有二人得標,造成同一日有二組互助會之假像,以免於同時活會會員全部到場,發現活會人數多於所餘會數之窘境。
(六)復經核對會員戊○○、丁○○、庚○○、丙○○四人之互助會簿,發現丙○○部分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得標金額記載與庚○○記載不同之外,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戊○○同日之記載亦不同,另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記載金額亦與丁○○同日之記載不同,若依被告所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同一天豈不是有四個互助會?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同一天我招二個會」,惟經查核會員之互助會簿,除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得標金額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換言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在公開競標之情形下,每月得標金額皆相同,殊難想像,況標會之時間係在晚間,在接近二年之時間中,竟無會員知悉同一天另有一會員人數相同之互助會,亦與常理不符。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命其十日內查報所謂四組互助會共十六個活會會員姓名、地址以供調查,被告未為查報,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命其應儘速查報,始由辯護人查報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互助會除上開六個活會之人外,另有甲○○及 丁國聲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互助會除上開六個活會之人外,另有寅○○及壬○○,稱共十六個活會會員(見辯護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呈報狀)。惟無法提出互助會單以供參酌,且籠統各提出八人,未為區分那四人係一組互助會; 況訊 據甲○○稱:此會為被告自己名義召的(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核與該會係被告以夫蔡秀雄名義為互助會首,不相一致,顯係事後勾串,不足採信;另被告則以丁國聲「年紀較大,聲明不得舉其作證,否則如有身心受傷害要被告負責」,捨棄傳訊,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互助會仍無法證明有二組;又傳訊寅○○及壬○○到庭,雖證稱:有參加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互助會,均為活會云云,然寅○○證稱:不知被告何時倒會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壬○○則為被告弟媳(被告為其先生姊姊),且寅○○及壬○○提出之會單,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核與庚○○於偵查中提出會單(見偵查卷第七背面下側),日期、金額亦相同,而寅○○及壬○○提出之會單後面被告之簽章,則與庚○○偵查中提出會單有所不同,足見為被告事後勾串所致,均不足採,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互助會仍無法證明有二組,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於⑴、⑵之互助會,以時隔已久,資料滅失,會員不明等理由,未能提出會員名冊以供查證,因多數會員亦互不相識,致無法以比對方式查知被告於第幾次會冒標及及標息,僅知於⑴、⑵不詳之會次各冒標二次,會款不詳,而難以明確計算犯罪所得,僅能以所剩活會人數之損害額,計算被告之加害程度,茲計算結果:⑴二十六會,已開標二十二會,會息總計為七八、二六○元,以四四○、○○○減七八、二六○等於三六一、七四○元(每一所剩活會會員已付出之金額),六乘三六一、七四○等於二、一七○、四四○元;⑵二十二會,已開標十八會,會息總計為六七、一五○元,以三六○、○○○減六七、一五○等於二九二、八五○元(每一活會會員付出之金額),六乘二九二、八五○等於一、七五七、一○○元。總計⑴加⑵造成活會會員損失三、九二七、五四○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同一日開二會云云,顯係會期已近尾聲,為避免其冒標被發現而為之障眼法,是所辯自無可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於⑴及⑵之互助會內,先後各冒用二不詳姓名之人書寫標單及金額,持以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辛○○、庚○○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⑴之互助會有冒標二次(起訴書僅記載應剩四個活會會員,但尚有五個等語)之事實起訴,然此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其他,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不詳姓名之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庚○○、辛○○、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每一次冒標之詐騙行為,均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機會,冒標詐取會款,造成所剩活會會員受有達三、九二七、五四○元損失,仍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足使活會會員經濟上困頓,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脫罪,毫無悔過之心等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據被告表示所有資料均已滅失,且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該標單確無保存之必要,多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是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楊子莊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