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蔡馥如 律師被上訴人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已由 董孝強 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已由甲○○變更為 盧海峯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查,盧海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已由 葉國興 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查,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於民國(以下除註明西
元外,均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日商MITSUI&CO.LTD購買發電站設備組件乙批,裝於十四只貨櫃,委由被上訴人陽明公司以MingGlory輪第A830E航次,預計自比利時安特衛普港運至中國大陸廈門港。詎陽明公司未依預定航程,直接運送上開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港,而係先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轉運。上開貨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抵達高雄港轉運時,由被上訴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進行裝卸作業,被上訴人利達公司則負責將上開貨物運送至陽明公司位於高雄港七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詎鴻明公司將原置放於四十呎貨櫃(平板櫃)之上開貨物裝載於利達公司貨櫃車上時,就其中乙只編號YMLU0000000之貨櫃(下稱內裝之貨物為系爭貨物)於自船上卸下後,欲運往高雄港第七0號碼頭儲存時,疏於為妥適之裝載,及未為必要之固縛,且利達公司所雇用之司機駕駛貨櫃車由船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開碼頭貨櫃集散站途中,亦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致使系爭貨物摔落地面受損。系爭受損貨物經原製造商鑑定後,認為修復費用遠大於重購所需金額,故判定為全損,華陽公司因而受有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
㈡陽明公司係系爭貨物運送人,本應依預定航程運送貨物,並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保管所承運之貨物,使所承運之貨物不受損壞,否則即須對貨主即華陽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鴻明公司係負責系爭貨物之裝載、固定工作;利達公司則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而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乃因貨物之裝載、固定不當,及貨櫃車司機之駕駛疏失所致,足見鴻明公司及利達公司對系爭貨物損壞之發生皆有過失,亦應對華陽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華陽公司就系爭貨物與太平保險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香港太平公司)訂有
保險契約,系爭貨物受損後,香港太平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保險金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予華陽公司。惟華陽公司於受領保險金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全部權利轉讓與伊,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或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陽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五萬七千
七百五十四元或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鴻明公司及利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或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二、三項被上訴人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則以:上訴人以其自華陽公司受讓債權而為本件請求,而縱依我國民法規定,上訴人亦須舉證其與華陽公司就債權讓與一事確有達成合意,然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則上訴人與華陽公司間應無債權讓與情事存在。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上訴人為保險人,已賠償華陽公司之損失,因而受讓華陽公司對伊之一切債權,然此與華陽公司所受損失係由保險人香港太平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不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全損情事,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起訴時目的地之市價,即逕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又縱認上訴人有權利請求伊給付,因伊收受上訴人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時,已逾海牙規則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上訴人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利達公司則以:伊裝載系爭貨物並無固定不當或駕駛疏失之情形,即無任何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迄未證明華陽公司於系爭貨物毀損事故發生時,已合法受讓載貨證券,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且縱認華陽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得對伊主張損害賠償,惟華陽公司之請求權已於收受保險金後轉讓與保險人香港太平公司,自無從再轉讓與上訴人。況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之文件亦非真正,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華陽公司受讓債權,自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損壞之程度並未證明,其主張系爭貨物全損,實無依據。且上訴人迄今未對伊所雇用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貨櫃車司機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對該司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縱認上訴人對伊得請求賠償,伊仍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鴻明公司則以:伊對系爭貨物無裝載、固定、繫縛於貨櫃車上之義務,因此系爭貨物因未固定於貨櫃車上而受損,即非伊之過失。且上訴人並未有效受讓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證,均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華陽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修復費用大於重購費用,及損害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其逕訴請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華陽公司向日商MITSUI&CO.LTD購買發電站設備組件一批,裝於十四只貨櫃,由
陽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MingGlory輪第A830E航次裝船,預計自比利時安特衛普港運至中國大陸廈門港。並有載貨證券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八頁)。
㈡陽明公司未依預定航程,將前開貨物直接運送至中國大陸廈門港,而係先將該批
貨物運至高雄港,再由高雄港轉運至中國大陸廈門港。系爭貨物(即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抵達高雄港轉運時,由鴻明公司負責船邊及場地貨櫃、貨物裝卸吊運作業。利達公司則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陽明公司位於高雄港七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同日利達公司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摔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壞。並有系爭貨物殘損證書一紙及相片三十九幀為證(原審卷㈠第九、四0頁、本院卷第一九八、二八一至二九六頁)。
㈢華陽公司就系爭貨物與香港太平公司在香港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香
港太平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保險金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予華陽公司。並有貨物運輸保險合約、香港太平公司匯款證明各一份可證(原審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鴻明公司、利達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華陽公司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權利轉讓與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上訴人與華陽公司間就債權讓與一事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華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上述之債權存在屬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華陽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一節。
七、準據法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條例就債權讓與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關於債權讓與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有關規定。本件華陽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之法人,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三○一頁),兩造則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陽明公司間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對於被上訴人鴻明公司、利達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係因其自華陽公司受讓債權而來,則華陽公司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華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及對被上訴人之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民法之規定,此亦經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二六八頁),先予敘明。
八、上訴人與華陽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㈠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故須以債權人與該
第三人間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華陽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華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述債權,固據提出債權轉讓同意
書影本一紙(原審卷㈡第二六頁)、經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收據正本各一份(原審卷㈡第六二至七一頁)為證。惟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上雖記載立書人華陽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華陽公司確認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該同意書之制作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經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收據正本各一份(原審卷㈡第六二至七一頁)為證。惟此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係於上訴人本件起訴後之西元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製作,雖其內容與前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大致雷同(原審卷㈡第六四至六五頁)。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準此,上開西元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正本,業經公證,縱認其形式上為真正,然非謂其內容即屬真實。⒊又上開經公證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正本與前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上均記載:「本
公司(即華陽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比利時進口發電站設備乙批,委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運送至中國大陸廈門」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六頁),此與陽明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上載明:「裝船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等情(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已有不符;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華陽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然未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自華陽公司受讓前述之債權;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九日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所寄發之三份存證信函上(原審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三五一至三五八頁),亦記載上訴人為保險人,已賠償華陽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受之損失,並已受讓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自華陽公司受讓前述之債權,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而上訴人係於利達公司引用上訴人所提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抗辯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係香港太平公司,非上訴人一節後,始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及另提出嗣於西元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經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正本為證,亦有各該同意書影本及正本附卷足稽。是果如華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當日製作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則該同意書於上訴人起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應已存在,上訴人為將來舉證之方便,理應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何以未經公證,而遲至其起訴一年五個月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該同意書影本,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書立,洵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陳稱:華陽公司係台塑企業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伊因政府規定
我國之保險公司不得承保大陸地區企業進出口貨物之海上保險,伊始透過香港太平公司出面與華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伊為實質簽訂保險契約之人,香港太平公司僅係名義上之保險人而已,伊為確保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在本件理賠過程中,即要求華陽公司必須先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後,伊始願意給付保險金,蓋非如此,因伊並非保險契約之名義上保險人,若華陽公司不先讓與權利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有可能於給付保險金後,無法取得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華陽公司乃基於伊之要求,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而後再由伊指示香港太平公司將保險金匯給華陽公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為香港太平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法人,本件應係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後,已知其保險代位之主張將不成立,不得已而另行要求華陽公司配合製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等語,則縱令政府規定我國之保險公司不得承保大陸地區企業進出口貨物之海上保險,上訴人仍應就伊主張香港太平公司僅係名義上之保險人,伊係實際與華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人,為確保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於本件理賠前先要求華陽公司讓與債權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三件其他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先將債權轉讓與保險人後,始受領保險金之案例為佐證(本院卷第三四五至三六五頁),惟查該三件案例均係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之前,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保險人,而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受損貨物之保險人,其主張被保險人華陽公司於受領保險金之前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乙情,顯與其所舉上開案例之情節不同。且債權之讓與,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須以債權人與該第三人間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訴外三件案例作為華陽公司於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前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之佐證,要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另提出經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收據正本
一份,其上係載有:「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公司(即華陽公司)業已收到貴公司(即上訴人)給付之下列金額,該金額係做為本公司下述賠償請求之全部賠償金,基於該項金額之給付,本公司同意將本公司基於下列貨物遺失或毀損所持有之所有相關權利、利益轉讓予貴公司,並同意出具任何貴公司以本公司名義行使權利時所需之文件」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一頁),然查華陽公司就系爭貨物係與香港太平公司簽立保險契約,故系爭貨物海上保險之保險人為香港太平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華陽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方自香港太平公司受領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保險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證明一紙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上開收據卻記載華陽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足見所載內容並不符事實,難認為真正。
⒍又上開收據與前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製作日期雖均記載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九七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肉眼勘驗此兩份文書,發現其上所蓋華陽公司戳章並非同一,當庭並為兩造所不爭,有筆錄記明可按(本院卷第九一頁),則苟上開兩份文書確係於同一日所製作,何以其上所蓋華陽公司之戳章竟不相同?顯違常理。足見上訴人所稱此二份文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日所製作云云,應屬不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不足以作為其已自華陽公司處受讓債權之證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華陽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其主張已受讓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指派公證人至華陽公司漳州電廠檢驗系爭貨物受損情況,及請求本院傳訊英商怡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系爭貨物受損事件進行公證之人員云云,然本件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受讓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則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1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