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甲○○即抗告人右列上訴人因自訴 蔡明宏 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案外人蔡明宏涉嫌誣告案件,對蔡明宏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二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自訴駁回,惟該駁回自訴之裁定書,由本院書記官向聲請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七樓為送達,並未為任何之寄存派出所之送達,本院書記官即行公示送達,然聲請人於前案裁定時,均一直設籍於上址,並未遷移戶籍,且聲請人於其他法院之訴訟案件,如寄存送達,聲請人均能如期收受,顯見前開裁定並未為寄存送達,以致聲請人未能收受,本院逕裁定公示送達,送達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本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是倘自訴人住居所變遷或於本院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不知其應受送達處所,而裁定公示送達,並依法公示送達後,以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自不能認其遲誤非因自己過失所致。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文書時,必以所送達之處所卻係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僅因一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可,倘所行送達之處所,並非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則即便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該處,仍不能對之為寄存送達甚明。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確實有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居住事實」以為認定。而居所,雖不必有久住之意思,然客觀上亦必須有一定居住之事實始可。
三、本件聲請人對蔡明宏提起自訴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自訴之裁定書,經書記官交付郵務機關向聲請人提起自訴時所陳明之臺北市○○區○○街○○○號七樓為送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甲○○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本院,本院書記官再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設籍所在,即為上址,並查詢聲請人有無在監在押資料,發現聲請人雖因案於士林分監執行,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業已因罰金繳清而釋放,本院乃因自訴人住居所、所在地不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函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依法揭示,區公所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該公告張貼於區公所公告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九十年自字二九八號卷宗所附之送達信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按上址查訪上址房屋所有人 張美香 之夫 李阿清 ,據覆:聲請人甲○○於八十六年間承租上址房屋,但該住所於九十年四月間發生火災,甲○○即已搬離該址,且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確實未居住上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二五四三0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表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客觀上即已無居住前開住址房屋之事實甚明,顯然,前開住址所在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甚明,而本院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前開駁回自訴裁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亦可認定。且由聲請人於該案自訴駁回確定後所具刑事聲請狀上,復列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統天觀音講堂)等情,益更灼然,自不能以聲請人尚設籍該處,即認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故郵務機關於前往該址送達裁定時,若不獲會晤聲請人,衡諸前揭法條說明,即不能將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寄存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甚明。本案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受送達人甲○○,而逕認定聲請人已經遷移不明,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本院,應屬有據。而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後,因依其陳明地址為送達裁定,遭遷移不明退回後,查詢戶役政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仍不能知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所在地,因而裁定公示送達,並依法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於法洵無違誤。故該案裁定書應已於公示送達公告揭示之日起三十日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五日內提出抗告,然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抗告,該案自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亦甚明確。而聲請人於該自訴案中,除提起自訴時曾經陳明前開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外,並無再為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之陳明,甚至於該案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聲請人最後一次具狀促請法官儘速開庭時,其住居所仍記載「詳卷」,然其所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其住、居所、所在地,且經本院書記官按址交付郵務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已如前述,則其不能收受裁定書,以致該案確定而遲誤抗告期間,顯係因自己並未依法陳明合法應受送達處所之過失所致,而與前述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況且,卷查聲請人於前開自訴駁回裁定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曾具狀聲請迅速開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士院儀刑九十自二九八字第二0二八八號函覆其該案業已裁定自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情書,指摘前開自訴駁回裁定送達違法等情,復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二)士院儀文字第二三九三五號函覆聲請人自訴駁回裁定業已因公示送達期間及抗告期間經過而確定,有本院各該公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函覆自訴駁回裁定確定時,即已知悉已經遲誤抗告期間等情事,故縱如聲請人所述,其遲誤抗告期間非因自己過失所致,其遲誤期間之原因,亦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函覆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知自訴駁回裁定已經確定時消滅,甚至,至遲亦應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覆其自訴駁回裁定業已因公示送達確定時,亦已消滅,然聲請人本件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方始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暨補行抗告,有本案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然聲請人亦未依首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於其遲誤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聲請回復原狀,顯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當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抗告係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