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到場
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傷勢情形、被
告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