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日,每次均有二組不同之互助會開標,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李有順 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 林嘉陽 以五千元各得標不同組之互助會一會;及同年七月二十日開標時, 楊曾水秀 、吳宏名分別以五千二百元標金,標得各該互助會一會之領會款收據影本四張為證,而上訴人提出之會單記載,復與上開會員得標會款之情形相符,足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確有二組;又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陳 吳水蓮 以五千七百元、楊曾水秀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各標得一會,有上訴人提出之領會款收據影本二張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所提會單內之記載,亦係如此,足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亦分二組進行。另證人 陳吳水蓮 、楊曾水秀於偵查中、 方秋山涂張愛黃玉蘭 於原法院上訴審亦均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各起二組互助會。則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起會之互助會,每組均有四個活會,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二互助會,共有活會八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之二互助會,亦然。(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持上開互助會均分二組,共計四互助會之辯解,僅謂:「得標者僅一人,另一人係上訴人私自列入,以造成同一日有二組互助會開標之假象」,惟就上訴人何以私自列入二個會員得標,須多付一會會款之假象?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先認定二會員標得同一互助會,係一人親自到場標會,另一人係以電話委託上訴人投標;後又稱另一人係上訴人私自列入等語,自屬理由矛盾。(四)原法院上訴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未對證人方秋山、涂張愛、黃玉蘭為訊問;經選任辯護人詰問後,方秋山乃供稱:「跟會時,被告有說人太多,要分二組,問我要來幾組,我只有一會」,涂張愛則供稱:「我標完後,是有聽說後面還有人要標會,應是有二組」,黃玉蘭亦供稱:「二十日是有二組」,原審如認方秋山、涂張愛、黃玉蘭上開供述,非可採信,即應再行傳喚調查;詎原審未再調查,即認方秋山等人之上開供述,非可採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證人陳吳水蓮、楊曾水秀於偵查中已分別證稱:「(問:妳有參加十日的會﹖)有,我已標走,我是當天晚上八點標的,在被告家」(陳吳水蓮部分)、「我是當晚六、七點在被告家標的」(楊曾水秀部分),且一致供稱:「不是同一會,我們會單都已丟棄,我們會款已領」,而告訴人 吳林秀惠曾麗環 就陳吳水蓮、楊曾水秀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況且渠等所供,又與證人方秋山、黃玉蘭、涂張愛所證相符,原判決却採納陳吳水蓮、楊曾水秀於審理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不採納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自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曾邀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員 潘金寶柯黃慧娟葉松霖 、曾麗環、吳林秀惠、 蘇成村黃芳春陳春地 、李有順等人均係活會會員等語、告訴人陳春地、曾麗環、吳林秀惠在偵審中之指述、證人葉松霖、潘金寶、柯黃慧娟、黃芳春、蘇成村、 許峻榮 、曾麗環(以侯吉煌名義參加)、李有順分別於偵審中、楊曾水秀、陳吳水蓮、林嘉陽分別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之證言及卷附之互助會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方秋山、涂張愛、黃玉蘭分別在原法院上訴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冒標時間及詐得會款數額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四)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及證人方秋山、涂張愛、黃玉蘭之證述,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認定陳吳水蓮於二十二會時親自到場標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一會,楊曾水秀則係以電話委託上訴人於二十二會時標取該互助會;則其另認定楊曾水秀係上訴人私自列入得標會員名單內,似意指互助會每次開標以一人得標為原則,上訴人竟又私自另列入一名得標者,藉以造成同一日有二互助會同時開標之假象,與先認定陳吳水蓮係親自到場投標,楊曾水秀乃以電話委託上訴人代為投標等情,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屬誤會。再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則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方秋山、涂張愛、黃玉蘭到庭查證明白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既敘明採納楊曾水秀、陳吳水蓮分別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含有摒棄與此相異之偵查中證述之意,此既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渠等偵查中證述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五)就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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