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 莊艾霖 )即台北市私立 唐威廉 美語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孫立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即台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應將搭建於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外牆面位置(各為長八百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面積皆為九點六平方公尺)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即台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搭建於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外牆位置(各為長八百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面積皆為九點六平方公尺)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拆除,並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虹邦世界大樓,下稱虹邦大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虹邦大樓二樓之三開設「數學許老師」家教班,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數學許老師」招牌設置於同棟大樓五樓之三與六樓之三間之外牆面。虹邦大樓五樓之三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設立台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唐威廉美語補習班)。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數學許老師」招牌遷移設置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與七樓之三間之大樓外牆面,而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唐威廉美語補習班」招牌設置於虹邦大樓五樓之三與六樓之三間之大樓外牆面(即原上訴人設置「數學許老師」招牌之位置),並由被上訴人甲○○負擔所有遷移費用,上述二招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移置完成。
(二)嗣訴外人即住於虹邦大樓七樓之三屋主 王俊德 因不滿上訴人將招牌設置該處,屢向上訴人抗議並自訴上訴人竊占,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前開遷移招牌之行為實未經王俊德之同意,上訴人無奈只得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費將上開「數學許老師」招牌拆下,並經同棟大樓三樓之三屋主 周信正 同意後移置同棟大樓二樓之三與三樓之三間之大樓外牆面,遷移費用為三萬零四百五十元。
(三)關於虹邦大樓外牆面招牌之設置,虹邦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虹邦大樓管委會)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會議中依序作成決議。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決議為:「招牌之懸掛依本大樓管理委員會過去之決議:『各樓之招牌可以懸掛於該層樓窗戶之上,如:一樓的掛在一樓之上、二樓窗戶之下,餘此類推。五樓、六樓、七樓招牌懸掛之爭議,由各住戶再協調,並請主委出面協調,以平息爭端,以和為貴。』」。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則決議:「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二條第三款(應係指第三項)之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依此,由管委會決議:『1、依本大樓之傳統,經本委員會之同意,各層樓之橫式招牌可懸掛於各該層樓窗戶上面之外牆。2、直招牌除須經委員會之同意外,尚須經相關樓層所有權人之協調同意。3、今後有關招牌之懸掛,除須經委員會之同意外,尚須符合政府政令之規定。』」。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此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虹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六十六人,該大樓迄今尚未召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議有關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在未能取得上訴人及虹邦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自不得擅自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懸掛招牌。
(四)縱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虹邦大樓外牆懸掛「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招牌,然至遲於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即已明示反對該招牌之繼續懸掛,則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已無權利可於上開外牆處懸掛招牌。又虹邦大樓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決議:「五樓、六樓、七樓招牌懸掛之爭議,由各住戶再協調,並請主委出面協調,以平息爭端,以和為貴」。惟此項決議僅言:「請主委出面協調」,並無任何實質之內容,亦無關於授權當時管委會主委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外牆之意思,故該項決議對上訴人自無發生任何法律拘束力。
(五)證人 周宜斌 為被上訴人甲○○配偶之胞兄(旁系二等姻親),惟周宜斌竟在原審到場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顯有刻意說謊,其所為證詞自有偏袒至親之嫌,自非可取。再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周信正成立所謂「無償交換使用牆面」協議,而係因被上訴人與周宜斌共謀任意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招牌,上訴人不得已僅能將自己之「數學許老師」招牌掛至虹邦大樓三樓之外牆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宜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虹邦大樓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五樓、六樓、七樓招牌懸掛之爭議,由各住戶再協調,並請主委出面協調,以平息爭端,以和為貴」。足見當時主委周宜斌已獲管委會授權出面協調,則其協調之結果自應與管委會之決議具有同一效力。且上訴人既已同意將其招牌懸掛於三樓,益證虹邦大樓五樓、六樓、七樓之招牌懸掛方式已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並未共同侵奪上訴人對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之占有,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請訴外人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工人 林建暉 拆遷招牌當天,有管理員 陳明賜 及上訴人之父親在場,上訴人本人亦於虹邦大樓二樓上課,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當時並無任何抗議或制止工人為拆遷之行為,足見其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搬遷其招牌至虹邦大樓七樓之三之外牆面,故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函表示異議,僅係事後反悔翻異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甲○○確與上訴人間有無償交換外牆使用協議。
(三)又上訴人於周宜斌出面協調並取得訴外人周信正同意使用外牆之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數學許老師」招牌移至虹邦大樓周信正居住之三樓窗戶下沿二樓窗戶上沿之外牆,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按月賠付五千元予上訴人,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同意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教育局准予立案函文、台北市教育局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上訴人。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臺北市有關招牌懸掛之相關管理法令,及函請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查復本市高樓招牌之製作、拆除及懸掛作業之鑑價業務及其費用計收之標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即乙○○)應將搭建於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外牆面位置(坐落位置及面積以丈量為準)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廣告招牌各一個拆除。二、被上訴人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即乙○○)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外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或虹邦大廈全體共有人五千元。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唐威廉美語短期補習班(即乙○○)應將搭建於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外牆面位置(各為長八百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面積皆為九點六平方公尺)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拆除,並將該外牆面之占有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即乙○○)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外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或虹邦大廈全體共有人五千元。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撤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即乙○○)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外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或虹邦大廈全體共有人五千元部分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揭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事實而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乙○○原名莊艾霖,於上訴後更改姓名(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所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即唐威廉美語補習班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即虹邦大樓五樓之三住戶承租房屋,惟未經上訴人及虹邦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約定,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移置上訴人原設於其所有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建物外牆之其所有「數學許老師」招牌一面至同大樓七樓之外牆面,再由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廣告招牌二面,逕行懸掛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占用上開六樓之三外牆面,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將搭建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位置(各為長八百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面積皆為九點六平方公尺)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占用之外牆面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招牌改設置於虹邦大樓七樓之三外牆面,復同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廣告招牌二面,懸掛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虹邦大樓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授權主委周宜斌出面協調本大樓外牆招牌懸掛等事,則周宜斌所協調之結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同一效力。本件經周宜斌協調後,上訴人既已同意將其招牌改懸掛於虹邦大樓三樓外牆,足證該大樓五樓、六樓、七樓外牆之招牌懸掛方式已達成共識,故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六樓之三外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即唐威廉美語補習班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即虹邦大樓五樓之三住戶承租房屋,及彼二人有將上訴人原設於其所有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建物外牆之其所有「數學許老師」招牌一面搬移至同大樓七樓之外牆面,再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廣告招牌二面,懸掛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未經伊同意,故有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爭執之外牆乃屬公寓大廈性質之虹邦大樓之外牆,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此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設置廣告物於系爭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端賴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決議通過同意其設置。惟查:
1、虹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六十六戶,有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二六頁)。雖該大樓管委會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招牌設置事項作成決議(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所附之會議紀錄)。惟查該會議出席與列席人數合計僅有十人(見前揭會議紀錄),則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依前揭規定,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非有效。故被上訴人所辯依此次決議,管委員主委周宜斌有權協調廣告招牌設置事宜,且其協調結果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乙○○係經協調取得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六樓之三外牆面,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不足取。又虹邦大樓管委會雖復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就廣告招牌設置事宜作成決議,惟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仍僅有七人,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所附之會議紀錄)。同上說明,其決議亦非屬有效。故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廣告招牌二面設置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乃無權占有等語,實為可取。
2、按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既未經虹邦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將「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懸掛於該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則其懸掛招牌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即唐威廉美語補習班拆除其所懸掛於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面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占用之該外牆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3、又上開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乃被上訴人乙○○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權處分該二面廣告招牌之人僅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並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亦應負責拆除上開廣告招牌二面部分,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共同約定由被上訴人甲○○將伊所有載有「數學許老師」之招牌自虹邦大樓六樓之三外牆搬遷至同大樓七樓之三設置,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搬遷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僱用超群公司所屬工人拆遷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招牌至虹邦大樓七樓之三外牆,而查此項拆遷行為並非細微而無從查覺,且上訴人本人亦在虹邦大樓二樓之三開設補習班,每日進出該大樓,對於招牌移置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無從知悉之情形。故上訴人所云伊不知有上開拆遷廣告招牌之事,顯非可取。再徵諸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虹邦大樓七樓之三住戶王俊德抗議並提起刑事竊佔自訴後(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所附調解書及第九0頁之刑事判決)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明載上訴人係因王俊德向上訴人抗議,及以布簾遮住上訴人之招牌後,始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本即有同意被上訴人拆遷上開廣告招牌,嗣因遭王俊德抗議後,始反悔改稱事前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拆遷。故被上訴人上開拆遷行為,即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拆遷其所有之上開廣告招牌,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及財產上損害六萬零九百元(即上訴人將上開招牌自虹邦大樓七樓外牆面遷至三樓外牆面之費用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懸掛招牌專用權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六萬零九百元,暨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即唐威廉美語補習班將搭建於台北市○○路○段○○號六之三外牆面位置(各為長八百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面積皆為九點六平方公尺)載有「唐威廉兒童美語暨圖案」之二面廣告招牌拆除,將該外牆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被上訴人甲○○拆除廣告招牌返還占有牆面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業已表示捨棄訊問證人 陳銘輝 、周信正,被上訴人捨棄訊問證人 陳天賜 ,故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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