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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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
上訴人甲○○○
路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十七之二一號住處,以其夫蔡秀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為互助會首,虛構不詳姓名會員(未列出會員名冊、僅寫人數),分別於⑴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佯向 潘金寶 ( 許峻榮 之妻,以許峻榮名義參加,下稱潘金寶)、 柯黃惠娟 (即 和順 鋁門窗,以和順名義參加,下稱柯黃惠娟)、 葉松霖 、 曾麗環 ( 侯吉煌 之妻,以侯吉煌名義參加,下稱曾麗環)及 吳林秀惠 、 蘇成村 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二人,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合會金,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繳納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佯向潘金寶、 黃芳春 ( 李東熹 之妻,以李東熹名義參加,下稱黃芳春)、 陳春地 、曾麗環、 李有順 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八人,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採內標方式進行競標合會金,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繳納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曾麗環、陳春地等人不疑,加入互助會後,上訴人竟連續於表示標單之空白紙上,偽造不詳姓名互助會員署押及填寫一定數字(表示標息之意),持該偽造之標單參加競標,並於不詳之時日於⑴、⑵之互助會各有二次以高於其他競標者之標息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⑴潘金寶、柯黃惠娟、葉松霖、曾麗環及吳林秀惠、蘇成村、⑵潘金寶(二會)、黃芳春、陳春地、曾麗環、李有順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無故停標,上開二組互助會員理應各剩四個活會會員,經曾麗環、陳春地、吳林秀惠等人追查後,⑴互助會尚有六個活會會員,⑵互助會尚有六個活會會員,陳春地等人始知受騙,造成總共達三、九二七、五四○元之損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二人,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八人,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無故停標,上述二組互助會理應各剩四個活會會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所招攬之⑴互助會,含會首共「二十二人」、⑵互助會,含會首共「十八人」,而⑴、⑵互助會均每月開標一次,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停標。然理由內說明:茲計算結果:⑴「二十六會」,已開標「二十二會」,……,⑵「二十二會」,已開標「十八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四行)。互核以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關於⑴、⑵互助會會員之人數,即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又關於⑴部分,上訴人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含會首共二十二人,則該互助會應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完標結束(八十五年有二會、八十六年有十二會、八十七年有八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尾會,計二十二會);⑵部分,上訴人既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會,含會首共十八人,該互助會亦應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標結束(八十六年有十會、八十七年有八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尾會,計十八會)。則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停標?何以八十七年九月停標後,⑴、⑵仍應各有四個活會會員?原判決上開認定,是否與互助會之卷證資料相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前揭之記載,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竟連續於表示標單之空白紙上,偽造不詳姓名互助會員署押及填寫一定數字,持該偽造之標單參加競標,並於不詳之時日於⑴、⑵之互助會各有二次以高於其他競標者之標息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三行)。如果不虛,似認上訴人於⑴、⑵之互助會中,各冒標二次。但理由內說明:茲計算結果:⑴二十六會,已開標二十二會,會息總計為「七八、二六○元」,……⑵二十二會,已開標十八會,會息總計為「六七、一五○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四、五行)。惟上訴人於⑴、⑵之互助會中,既各冒標二次,則何以各會之活會人數仍有六人?又⑴二十六會,已開標二十二會;⑵二十二會,已開標十八會,何以⑴互助會之會息總計為「七八、二六○元」?⑵互助會之會息總計為「六七、一五○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與上訴人冒標互助會之金額之計算攸有關係,原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致此部分真相如何,混沌不明,本院無從為其冒標金額正確與否之判斷。(三)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⑴、⑵之互助會,以時隔已久,資料滅失,會員不明等理由,未能提出會員名冊以供查證,因多數會員亦互不相識,致無法以比對方式查知被告於第幾次會冒標及標息,僅知於⑴、⑵不詳之會次各冒標二次,會款不詳,而難以明確計算犯罪所得,僅能以所剩活會人數之損害額,計算其加害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九頁第一行)。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以高於其他競標者之標息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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