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違反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壹批(含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鍵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辛○○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八「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網公司)之電腦系統工程師。詎基於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分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以(00)00000000號自宅電話,使用其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超媒體公司)所申請之撥接帳號(帳號為netinfo,密碼詳卷)及向和信超媒體公司所租用「纜線數據機」,撥接至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連接上網;及使用辛○○所任職「龍網公司」所使用電腦主機,(辛○○所使用之IP位址為211.75.147.75)連接網際網路。因其得知有關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所產製網路伺服器服務程式(IIS,InternetInformationServices,)之「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之相關資訊,並自網際網路網路下載ShadowscanV2.03a、Superscan等電腦工具程式,安裝在其所使用位於住處及辦公室之電腦,上網掃瞄臺灣地區網站所使用特定C或DClass之IP,並藉由特定IP節點得知其對應之網域名稱及由何網路證券公司所申請使用,且同時得知該網路證券商所使用伺服器安裝何軟體公司之作業系統與版本資訊,若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所開發之作業系統WindowsNT,則進一步檢查該電腦有無安裝IIS網路伺服器服務程式及相關修補程式;以此方式,查知「中央信託局」所經營之網路證券商網站(下稱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伺服器位置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九號,網域名稱為http://www.ctoc.com.tw)、「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所經營之網路證券商網站(下仍稱協和網路證券,伺服器位置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七之一號五樓,網域名稱http://www.concourse.com.tw)等網路證券公司之網路伺服器之IP節點除開啟通訊埠80(即Port80,指伺服器提供全球資訊網之服務)外,亦開啟通訊埠5631(即Port5631,乃指伺服器安裝美商賽門鐵克《Symantec》公司所開發之PcAnywhere軟體,該軟體可透過網路自遠端電腦遙控進端電腦及自二電腦間傳送檔案所使用之應用程式),旋利用上開「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越過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之電腦伺服器僅能讀取虛擬目錄之限制,直接讀取該二網路證券公司之實體目錄暨檔案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此手段,獲取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伺服器內客戶資料檔案,含帳號、密碼、登出、登入紀錄。其中就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部分,辛○○以Unicode編碼上之漏洞,將該網路證券公司之「客戶帳號密碼登錄錯誤歷史稽核紀錄檔」(errorlog,相關說明詳下述),予以下載推衍比對獲悉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客戶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密碼、帳號等相關資料;就協和網路證券部分,辛○○以相同之方式,將該網路證券公司提供網路下單客戶,或其餘自願加入會員,以獲悉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相關理財資訊之「休閒網」(網址http://000000000.886080.com,其中000000000即為協和網路證券之免付費服務電話,現網頁已經關閉)會員共五百九十一人之姓名、性別、電話、暱稱、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地址、加入會員時間、最後一次登入網站時間等資料之Access資料庫檔案,悉數予以下載重製至其所操作之本機硬碟內,對於前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各該客戶(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干擾二網路證券伺服器電磁紀錄之處理,足生損害於二網路證券公司(協和證券遭干擾電磁紀錄部分業據承受訴訟之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以下同)。
三、辛○○復承前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前揭Shadowsc
anV2.03a、Superscan等電腦程式,上網掃瞄某特定C或DClassIP有無開啟Port80、Port5631通訊埠,查知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玖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網域名稱http://www.prolific.com.tw)、群豐管理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六號四樓,網域名稱http://www.emis.com/internet/index.htm)、協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七樓,網域名稱http
://sogoodcorp.com.tw)、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百六十九號三樓,現遷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之十一號,網域名稱http://www.megatime.com.tw)、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網域名稱http://www.po
ya.com.tw/main/home.sphp)、友大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伺服器主機IP節點位址為210.243.216.6
6,並未申請網域名稱)、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一百四十號,網域名稱http://www.yam.com.tw)及智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現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網域名稱http://smart
net.megatime.com.tw)等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均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所開發之作業系統WindowsNT、並安裝IIS網路伺服器服務程式、美商賽門鐵克公司所開發之PcAnywhere遠端遙控軟體,部分公司並未安裝美商微軟公司針對「Unicod
e編碼上之漏洞」所提供之修補程式套件(即Patch檔),隨即以前述Unicod
e編碼上之漏洞,入侵上開公司之網路伺服器主機,若該遭入侵之公司伺服器主機未設定存取密碼,即得自外部讀取伺服器之實體目錄及開啟所有檔案,將檔案予以重製至其所操作之本機硬碟中。辛○○又自前開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網路伺服器或個人電腦工作站Workst-ation),發現主機雖安裝PcAnywhere遠端遙控軟體,惟均未設定被控端密碼,即在其操作之電腦執行PcAnywhere遠端遙控程式任主控端電腦,藉由遠端操控方式,得悉前述公司電腦內儲存部分之人事資料表、財產目錄、薪資表、撥接密碼、資產負債表、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研發計畫、授權合約、進銷存維護合約、會員(客戶)資料之特定資料夾或檔案,隨執行「同步化」(Synchronize)指令,即PcAnywhere會比對主控端電腦主機內與被控端電腦主機內之目的資料夾及檔案內容之異同,然後依存檔時間之先後,複製兩端所欠缺或有差異之資料夾或檔案,進行雙向傳送,如為相同名稱之檔案,則以檔案更新時間為準,以存檔時間較後之檔案覆蓋存檔時間較早之檔案,最終使主控端電腦主機內與被控端電腦主機內之目的資料夾並檔案之內容完全相同,而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予以重製至其所操作之本機硬碟中,以此方式干擾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等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
四、辛○○明知以其住處及任職「龍網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登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協和網路證券二公司之伺服器,瀏覽伺服器之內容並獲取客戶資料檔案,極易遭二證券公司循伺服器主機之歷史稽核紀錄檔比對分析查知攻擊來源IP位置,復出於前述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並隱匿(偽造)攻擊來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分十五秒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上開住處及龍網公司處,為達隱匿其攻擊來源主控端主機之IP位置,以住處及龍網公司之電腦,執行PcAnywhere遠端遙控程式並任主控端電腦,與亦安裝PcAnywhere遠端遙控程式之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相互連線,並將各該公司之電腦充作被控端電腦主機,旋在被控端電腦主機,執行被控端電腦之IE(InternetExplore)或Netscape等「瀏覽器」程式(即透過通訊埠80),連結至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網頁(網址http://ctcstock.ctoc.com.tw/ctc/member/mbrlogin.asp)及協和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網頁(網址http://trade.concourse.com.tw/ebroker/ie4/eb_idxorder.html),透過遙控被控端主機登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伺服主機,而該網路下單伺服主機之歷史稽核紀錄檔,僅能記錄遭充作跳板主機之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被控端電腦IP位址,遂行隱匿其攻擊來源IP位置之目的。此舉除干擾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智富網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對於歷史紀錄稽核檔、遠端遙控程式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辛○○隱匿自己IP位置進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路下單網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獲取該公司之客戶登入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路證券網路下單網頁,佯為公司客戶之名義,使用網路下單交易功能,輸入客戶帳號、密碼及欲交易之有價證券代號、數量價格,按確認鍵後完成交易而行使,冒名為買入股票或認股權證之行為:
(一)、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三時零六分許,偽造 黃宗柱 (來源IP為210.243.
145.229,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 宏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股票二百張。
(二)、同年月七日上午一時零七分許,偽造 沈理彥 (來源IP為203.73.160.97
,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 大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股票一百廿張、「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美式認股權證」(以下稱中信○九認股權證)五十張。
(三)、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偽造寅○○(來源IP為210.59.227
.89,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交通銀行(下稱「交銀」)股票十張、「中信○九認股權證」八十張。
(四)、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零四分許,偽造丙○○(來源IP為210.59.227.
88,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中信○九認股權證」一百六十張。
(五)、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偽造戊○○(來源IP為210.59.224.
58,下單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買進「中信○九認股權證」二百張。
致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網路下單之客戶下單委買宏總股票二百張,總下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交通銀行股票十張,總下單金額為三十萬六千元、大華建股票共一百廿張,總下單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及中信○九認股權證共四百四十張,總下單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代為履行交割之義務,辛○○詐得此下單交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之客戶黃宗柱、沈理彥、寅○○、丙○○、戊○○及使用210.24
3.145.229、203.73.160.97、210.59.227.88、210.59.227.89、210.59.224.5
8等IP之管領人及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對帳務資料管理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及股票集中市場之金融交易秩序。並因而變更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之網路下單系統電腦主機伺服端電磁紀錄,干擾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電腦主機之網路下單系統電磁紀錄處理,致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其中辛○○並意圖抬高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中信○九認股權證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冒名下單交易中,偽以上揭客戶名義,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起至同日十時十八分止,連續七次以顯逾上市、上櫃認股權證交易行情之當日漲停板高價七元之價格買入(詳細冒名下單時間、股票名稱、張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該中信○九認股權證股價上揚至每股七元後,再以自己之電腦主機,透過其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址設臺北市○○路○號一樓)所開立之帳戶向統一證券網站(網址http://www.pscnet.com.tw),將其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購得「中信○九認股權證」三千股,每股五點四元、同年三月十二日購得「中信○九認股權證」三千股、二千股,每股各為五點二五元、五點零五元,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上述抬高之每股漲停價格七元,將八千股「中信○九認股權證」全數賣出,其成本加計手續費二十三元、二十二元、二十元共四萬二千一百十五元,賣出總價格扣除手續費七十九元及交易稅五十六元為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辛○○自其中賺取差價利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六、辛○○於中央信託局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其干擾伺服器主機電磁紀錄之行為,而關閉網路下單網站服務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卅日時分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分別在其前開住處及任職龍網公司,以前述方式連接上網,至協和網路證券網站,並明知「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網域名稱為http://www.ca.taica.co
m.tw),有提供客戶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以提供「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EDI,Financial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系統用戶註冊及電子數位憑證(DigitalCertificate)簽發之服務,客戶僅需連結至該網站,下載認證軟體並予安裝後,即能取得進行網路下單交易所需的電子數位憑證。再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分十五秒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以前述手法,透過網際網路及PcAnywhere電腦程式,利用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電腦為跳板主機,以隱匿其來源IP位置,先連結至協和網路證券之「憑證管理」網頁(網址ht
tp://trade.concourse.com.tw/ebroker/ie4/eb_idxorder.html)點選「憑證申請」選項,輸入先前自「休閒網」所取得之協和網路證券客戶 朱瑾純 、壬○○、 許乃文 之姓名、密碼及帳號等個人資料,繼連結至臺灣網路認證公司之網頁,偽造朱瑾純等三人名義,向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申請行使,並下載彼等電子數位憑證,干擾臺灣網路認證公司對於電子憑證之電磁紀錄處理,誤予核發電子憑證電磁紀錄予辛○○,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辛○○再連結至協和網路證券網路下單網站之網頁,對協和網路證券網路下單主機以輸入前述方式所得之協和網路證券客戶朱瑾純等三人之姓名、密碼、帳號及個人電子數位憑證等電磁紀錄並予行使,並成功登入協和網路證券網頁,連續透過協和網路證券網站之網路下單交易功能,冒名為買入股票或認股權證之行為:
(一)、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偽造朱瑾純(來源IP為139.175.
150.11,下單帳號為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協和網路證券購入「中信○九認股權證」一百五十張。
(二)、同日上午九時廿六分許,偽造壬○○(來源IP為192.72.81.224,下單
帳號為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協和網路證券購入「中信○九認股權證」四百八十六張。
(三)、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偽造許乃文(來源IP為192.72.81.225,下
單帳號為0000000號)之名義,委託協和網路證券購入「中信○九認股權證」四百十四張。
致協和網路證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網路下單之客戶下單委買,因而對「中信○九認股權證」(共一千零五十張,總下單交易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並須代為履行交割之義務,辛○○詐得此下單交易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協和網路證券公司之客戶朱瑾純、壬○○、許乃文等三人、使用139.175.150.11、192.72.81.224、192.72.81.225等IP之管領人及協和網路證券公司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股票集中市場之金融交易秩序,並干擾協和網路證券公司網路下單電磁紀錄之處理。
又辛○○同時基於抬高「中信○九認股權證」交易價格之概括意圖,於上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至九時五十九分止,連續以顯逾該證券交易行情之當日開盤價每股一點九元之價格買入(詳細冒名下單時間、客戶姓名、股價、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進而抬高「中信○九認股權證」之股價至當日盤中最高價之每股二點五元,。嗣該「中信○九認股權證」股價上揚至二點五元後,辛○○再於同日藉機以自己之電腦主機,透過其在統一證券網站之帳號下單,委託拋售自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每股二點三元購入二萬股、同年五月二日以每股一點八五元購入一萬股、以每股二點一元購入二萬五千股、每股二點一五元購入一萬五千股、每股二點二元購入一萬股之「中信○九認股權證」共計八萬股,總成本計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收益為二十萬元,而賺取差價利益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七、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因協和網路證券電子交易科副科長 林俊宏 發現交易異常,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並為警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晚間九時卅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至辛○○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網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一批(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鍵盤一組)及證券存摺一本。
八、案經被害人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公司、協和網路證券公司、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寶雅公司、大時公司、蕃薯藤公司、智富網公司及友大公司分別委由丑○○、林俊宏、癸○○、丁○○、子○○、庚○○、己○○、 周旺敦 、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犯罪之行為,法益受有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理,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公司、協和網路證券公司、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寶雅公司、大時公司、蕃薯藤公司、智富網公司及友大公司,於被告辛○○所為犯罪行為發覺後,分別委由丑○○、林俊宏、癸○○、丁○○、子○○、庚○○、己○○、周旺敦、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表示訴追之意,有警訊筆錄、中央信託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台總政字第九000六00八九九號委任函一紙及委託書、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偵查卷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卷三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九九頁反面、第三百頁、第三二六頁反面、第三二七頁、第三七七頁反面、第三七八頁、第四0二頁反面、第四0三頁、第四三0反面第四三一頁、第四三七頁反面、第四三八頁、第四四一頁反面、第四四二頁),是告訴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委任他人代行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襄理丑○○、協和網路證券電子交易部副科長林俊宏、旺玖公司法務部經理癸○○、群豐公司管理部主任丁○○、協固公司資訊室經理子○○、寶雅公司專櫃主任庚○○、大時公司研發部機房管理主任己○○、蕃薯藤公司研發一部經理周旺敦、智富網公司網管主任乙○○、友大公司業務經理甲○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遭冒名下單之寅○○、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辛○○利用程式編碼漏洞及未設定密碼之不當使用軟體,而取得前開證券公司之客戶相關資料,及藉PcAnywhere遠端遙控軟體,藉該公司未設定被控端密碼而侵入獲取公司資料,且將之利用為跳板主機,隱匿其來源IP位置,利用中信局及協和公司客戶資料,冒名申請網路下單之證券交易許可及電子交易憑證,而進行網路證券交易等情,有電子交易帳戶盜用事件資料清單一紙、憑證資料查詢三張、申請憑證作業說明二張、精業公司證券資訊系統部重大問題診斷書三紙、辛○○下載Shadowscan2.07a網頁資料三張、IIS漏洞整理四張、列印自辛○○家中電腦資料三張、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密碼歷史稽核檔(log)廿六頁(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八人次)、協和網路證券密碼歷史稽核檔(log)十二頁(共計五百九十一人次)、列印自辛○○任職之龍網公司辦公室電腦資料五十張、辛○○所掃瞄過之證券網站列表二張、辛○○掃瞄Port80(掃瞄範圍自210.71.240.1至210.71.240.255)之IP目錄四十九張、辛○○入侵網路證券公司下單流程六張、中衛公司網站漏洞通知一紙、中央信託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信證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資系0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資系0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總政字第九○○○六○○三七六號函各一紙、辛○○所有統一證券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對帳單三張、統一證券網站下單成交通知二張、辛○○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廿一日股票交易比對結果一紙、非法與玖旺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四十一張、非法與群豐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廿三張、非法與協固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電腦列印資料四十七張、非法與寶雅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廿一張、非法與大時公司電腦連線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廿四張、非法與蕃薯藤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三張、非法與友大公司電腦連線經同步化所得列印資料六十張、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三日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五張、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廿一日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一張、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遭網路異常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中央信託局網路證券網路異常股票下單與辛○○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協和網路證券遭網路異常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及協和網路證券網路異常股票下單與辛○○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考。
(三)被告意圖抬高中信○九認股權證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偽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一事,業據被告供承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係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低價購入八千股及八萬股之「中信○九認股權證」,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起至同日十時十八分止,冒名連續七次以顯該認股權證當日最高價即漲停板高價七元之價格下單買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陸續以高於當日開盤價一點九元之價格連續下單拉高至當日最高價二點五元,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每股七元及九十年五月三日以每股二點五元之價格脫手,有辛○○所有統一證券帳戶交易對帳單三張及股票下單一覽表一紙、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台證(九一)監字第0二九九八二號函檢附「中信○九認股權證」九十年三月十三、五月三日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及漲停股價一覽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連續高價買進行為,確係遂行其確有拉抬交易之意圖。尤有進者:①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遭辛○○下單之中信局客戶寅○○、丙○○、戊○○等三人共成交中信0九認股權證四四0單位,占當日總成交量一四0六交易單位的三一‧二九﹪::當日震幅達四七﹪,確有『較平日異常之價格波動情形』;又中信0九平日交易情形並不熱絡,二月十五至三月十二日間每日平均交易量為四五三交易單位,而三月十三日之成交量高達一四0六交易單位,『已明顯大幅增加,該權證當日成交價、量確實異常,對其他投資人似有影響』。②九十年五月三日遭辛○○冒名下單之協和證券客戶朱瑾純、壬○○、許乃文等三人共買進一0五0交易單位,佔總成交量之一八四七交易單位之五六‧八五﹪::當日該權證震幅達三五‧一三﹪,亦有『較平日異常之價格波動情形』::且五月三日成交量之一八四七交易單位與前一個月日均量七四五交易單位相較,明顯增加,『該權證當日成交價、量確實異常,對其他投資人似有影響』,復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證監字第0九二0000四四四號函詳敘,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可查。從而,被告連續大量高價買進中信0九認股權證,非但意圖哄抬價格,甚至已造成之當日市場成交價量之影響與波動,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灼然甚明。亦不能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就此未進行股市交易監視之行政措施,驟論被告操縱市場行徑未達監視標準,即屬無異常情形,反推被告無該罪之合致。
(四)查被告冒名登入網站下單,中信局、協和證券誤認係真正客戶交易而接受委買,然被告因並無實際交易之意,僅用以抬高市場價格,迫使上開中信局、協和證券需依證交所規定代為履行交割之義務,被告遂無庸實際支付下單費用而為交易,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詐欺行徑無疑。辯護人辯以被告未曾施詐亦未詐得何物,殊難憑採。
(五)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一批(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鍵盤一組)與證券存摺一本扣案為據,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允許侵入中信局網站取得客戶相關資料,並將該客戶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又侵入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網路伺服器或個人電腦工作站取得公司相關營業資料並以此為跳板主機隱匿自己IP,以此式干擾各該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個人及前揭各公司,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罪。被告所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雖未據各該個人提出告訴,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二)按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冒名使用網路證券公司下單交易功能,輸入客戶帳號、密碼及欲交易之有價證券代號、數量價格,按確認鍵後完成交易而傳送行使,又佯以他人名義輸入相關個人資料申請電子交易憑證,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證券公司、網路認證公司及股市交易秩序,並使中信局、協和證券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買,詐得二公司承擔交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意圖使中信0九認股權證之市場價格抬高,而冒用他人名義,連續大量買入該證券,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四)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干擾他人電磁紀錄、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五月三日二次意圖抬高股價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本即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處罰之行為,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三日二交易日內,各連續多次為之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行為,自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干擾他人電磁紀錄及連續哄抬股價罪間,互有方法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擬。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正跨入數位經濟時代,金融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攸關我國在此劇烈變動中之優勢取得,網路金融犯罪,亦足嚴重破壞以交易安全為核心之財產法制,而被告為熟悉網際網路運作之專業人員,不思以其專業技能工作獲致酬勞,竟利用網際網路匿蹤性、快速性,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及個人資料透過網路下單多次拉抬集中交易市場上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從中牟利,嚴重侵害對我國發展中電子商務之網路認證、網路下單之運作機制,從而並侵害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經濟秩序之行為,破壞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公平、交易安全並投資人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信賴,對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整體秩序平穩運作均有重大妨害,但其實際得利僅四萬二千五百元金額非鉅,造成中信局錯帳損失四十七萬元、協和證券錯帳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餘萬元(見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三二七號卷附資料),並與協和公司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考,及其犯後坦白知錯知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
(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乃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客觀構成要件,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所持見解。細觀附表一所示,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購買宏總股票一次、三月七日購買大華建股票一次、三月七日購買中信0九認股權證一次、三月十三日購買交通銀行股票一次,已與前述「連續」買入之要件不合。佐以上述被告辛○○所有統一證券帳戶交易對帳單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台證(九一)監字第0二九九八二號函檢附各該股票當日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及漲停股價一覽表,被告將右開各該股票所賣出之價格,既少於被告冒名下單買入之金額,亦低於賣出當日之盤中最高價,難認被告有何抬高此部分股價之意圖。再者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二九0六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證(九一)密字第0二六五一八號函亦稱宏總、大華建、交銀股票成交買賣數量前三大者,均非被告,更可認其此番購買並無抬高股價之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容有誤認。
(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係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被告冒名於網路證券下單,雖屬不正指令輸入,製作購買股票變更紀錄,惟其並未因而獲取所下單名義人之股票或證券公司之其他財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有本條之適用,似有誤解。
(三)起訴書又認被告侵入各該公司電腦而重製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事資料表、財產目錄、薪資表、撥接密碼、資產負債表、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研發計畫、授權合約、進銷存維護合約、會員(客戶)資料之特定資料夾或檔案,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本院會同蒞庭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詳鐸卷附上開文件,除友大公司之營運企畫書,內提及公司重要之經營方針及技術KNOWHOW(網路共構網○○○區○○○○路住宅服務中心、網路電話等)、營運目標及企畫、市場分析(包含:優勢、劣勢、機會、威脅),屬智慧創作之結晶,為享有吾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之精神創作,有該營運企畫書存卷足酌(見上開偵查卷卷三第四八四頁以下),其餘則為制式之記載登錄文件,尚乏創作之意念與外觀,無從論為著作,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況且被告雖重製友大營運企畫書,然其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乃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重製時未具營利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重製之份數超出五份,抑或市價高於三萬元,其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止,顯然欠缺構成要件該當,自不構成該罪。
(四)上開各節,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上述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乃論。茲協和證券遭被告干擾電磁紀錄部分,因該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國票公司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擔任龍網公司系統工程師,九十年四月一日升任系統工程部主任,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九十年度所得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可見其並非以詐欺賴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犯行,容有違誤。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行為態樣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本件被告固侵入旺玖公司、群豐公司、協固公司、大時公司、寶雅公司、友大公司、蕃薯藤公司及智富網公司之電腦為跳板主機,其目的乃為隱匿其來源IP位置,以利其為冒名下單之行為,何況被告本身亦係承擔撥接費用後,利用網路連接至上揭公司網址,再行連結而出,並無獲取免費使用他人網路不法利益之意圖,要無該條之適用,惟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以上均併予說明。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一批(含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鍵盤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之辛○○證券存摺一本,僅係記載被告購買股票之得喪變更紀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應退回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表一:中央信託局遭辛○○冒名網路下單一覽表┌────┬────┬────┬────┬───┬──┬─────────┐│下單日期│下單時間│受害客戶│股票名稱│股價│張數│下單金額(新臺幣)│├────┼────┼────┼────┼───┼──┼─────────┤│90.03.06│03:04:15│黃宗柱│宏總│$2.05│200│$410.000│├────┼────┼────┼────┼───┼──┼─────────┤│90.03.07│01:07:29│ 沈里彥 │大華建│$4.50│120│$540.000│├────┼────┼────┼────┼───┼──┼─────────┤│90.03.07│01:07:29│沈里彥│中信09│$6.20│50│$310.000│├────┼────┼────┼────┼───┼──┼─────────┤│90.03.13│09:56:04│寅○○│交通銀行│$30.60│10│$306.000│├────┼────┼────┼────┼───┼──┼─────────┤│90.03.13│09:56:05│寅○○│中信09│$7.00│50│$350.000│├────┼────┼────┼────┼───┼──┼─────────┤│90.03.13│09:57:05│寅○○│中信09│$7.00│30│$210.000│├────┼────┼────┼────┼───┼──┼─────────┤│90.03.13│10:04:34│丙○○│中信09│$7.00│30│$210.000│├────┼────┼────┼────┼───┼──┼─────────┤│90.03.13│10:04:35│丙○○│中信09│$7.00│30│$210.000│├────┼────┼────┼────┼───┼──┼─────────┤│90.03.13│10:04:36│丙○○│中信09│$5.30│50│$265.000│├────┼────┼────┼────┼───┼──┼─────────┤│90.03.13│10:04:37│丙○○│中信09│$5.40│50│$270.000│├────┼────┼────┼────┼───┼──┼─────────┤│90.03.13│10:18:08│戊○○│中信09│$7.00│50│$350.000│├────┼────┼────┼────┼───┼──┼─────────┤│90.03.13│10:18:09│戊○○│中信09│$7.00│50│$350.000│├────┼────┼────┼────┼───┼──┼─────────┤│90.03.13│10:18:09│戊○○│中信09│$7.00│100│$700.000│├────┼────┴────┴────┴───┴──┴─────────┤│累計│$4.481.000│└────┴───────────────────────────────┘附表二:協和網路證券遭辛○○冒名網路下單一覽表┌────┬────┬────┬────┬───┬──┬─────────┐│下單日期│下單時間│受害客戶│股票名稱│股價│張數│下單金額(新臺幣)│├────┼────┼────┼────┼───┼──┼─────────┤│90.05.03│09:19:30│朱瑾純│中信09│$1.95│20│$39.000│├────┼────┼────┼────┼───┼──┼─────────┤│90.05.03│09:20:10│朱瑾純│中信09│$1.95│50│$97.500│├────┼────┼────┼────┼───┼──┼─────────┤│90.05.03│09:21:24│朱瑾純│中信09│$2.00│80│$160.000│├────┼────┼────┼────┼───┼──┼─────────┤│90.05.03│09:26:58│壬○○│中信09│$2.00│90│$180.000│├────┼────┼────┼────┼───┼──┼─────────┤│90.05.03│09:29:47│壬○○│中信09│$2.05│99│$202.950│├────┼────┼────┼────┼───┼──┼─────────┤│90.05.03│09:31:34│壬○○│中信09│$2.10│99│$207.900│├────┼────┼────┼────┼───┼──┼─────────┤│90.05.03│09:33:17│壬○○│中信09│$2.10│99│$207.900│├────┼────┼────┼────┼───┼──┼─────────┤│90.05.03│09:34:49│壬○○│中信09│$2.10│99│$207.900│├────┼────┼────┼────┼───┼──┼─────────┤│90.05.03│09:59:00│許乃文│中信09│$2.15│50│$107.500│├────┼────┼────┼────┼───┼──┼─────────┤│90.05.03│09:59:00│許乃文│中信09│$2.15│50│$107.500│├────┼────┼────┼────┼───┼──┼─────────┤│90.05.03│09:59:00│許乃文│中信09│$2.15│50│$107.500│├────┼────┼────┼────┼───┼──┼─────────┤│90.05.03│10:00:18│許乃文│中信09│$2.50│88│$220.000│├────┼────┼────┼────┼───┼──┼─────────┤│90.05.03│10:00:19│許乃文│中信09│$2.50│88│$220.000│├────┼────┼────┼────┼───┼──┼─────────┤│90.05.03│10:00:19│許乃文│中信09│$2.50│88│$220.000│├────┼────┴────┴────┴───┴──┴─────────┤│累計│$2.285.65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