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凱勝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被上訴人 宗亞 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九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閻小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票據係作為被上訴人施作訴外人 國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雲公司)「 龍邦 登峰21弱電工程」工程款之付款保證,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通過驗收,致國雲公司與上訴人解約,系爭票據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完工、通過驗收後無法獲得工程款之風險,被上訴人既未完工及通過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更遑論提示系爭票據而主張票據權利。
(二)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已完工並通過驗收,否則訴外人國雲公司豈會依三方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給付伊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並舉初驗結果及所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為證。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完工、通過驗收,至訴外人國雲公司之所以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三方協議後仍不願進場施工,訴外人國雲公司基於弱電監控系統屬專業技術,為使工程圓滿完工,始同意放款,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嚴國章 到庭證稱:「我們沒有正式發函請凱勝驗收‧‧‧原證三(即初驗結果)之後我們沒有正式再去做過驗收。」及證人即訴外人國雲公司前機電主管 吳柏成 到庭稱:「放(款)的原因並不是驗收完成,是因為宗亞一直不願意進場作,國雲考量弱電監控系統屬於很專業的,為了要讓這個工程能夠很圓滿完成,才放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自明。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初驗後,被上訴人尚有各項工程未完工,惟上訴人已無力付款,被上訴人不願進場施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國雲公司三方協議,於被上訴人完工並通過驗收後,由訴外人國雲公司監督付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確定追加工程款餘額後,由訴外人國雲公司監督付款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擔保。詎料,被上訴人簽署三方協議書後,仍不進場施工,訴外人國雲公司為使工程完工,乃先行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領款後仍不進場施工,遑論進行驗收程序,經訴外人國雲公司多次催告後,終以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國雲公司既與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自無再確定追加工程款餘額之必要,職是,追加工程款餘額既未確定,被上訴人又何能提示系爭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即非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未完工,上訴人乃與國雲公司解約,致上訴人與國雲公司間之承攬報酬應收款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未能領取,且上訴人承攬該工程所繳之保證金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亦遭國雲公司沒收,上訴人依法亦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補充合約、工料合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正岳 、 葉源泉 、 李健國 、吳柏成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兩造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千四百零五萬元,如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四十五萬元及未兌領之保固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金額正是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若被上訴人完工驗收,上訴人並非三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既已自認因資金周轉困難,曾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付款,且明知前面已結清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仍有退票及屆期無法兌現情形,被上訴人已依三方協議及會算之結果先行返還未兌現之三紙面額合計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支票,則被上訴人完工所應得之數額豈可能反而少於上開已返還之數額?上訴人自認就國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五萬元支票,上訴人須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擔保。上訴人簽發之三紙支票面額共計九百八十三萬五千元,與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證三紙支票係供擔保該筆三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款乙節絕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僅其中一紙同面額三百四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才是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擔保。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工驗收並不實在,按正常程序下,工程必須完工才有驗收問題,此有證人張正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於鈞院 之證述足以證明實在。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安裝完畢,有初驗報告可證,依原證三初驗結果所載,本件工程僅有三點輕微缺點,其餘所列各項均非缺失。又兩造間合約總價一千四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全部完工實施驗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元加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即九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如加計已給付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迄今未請求之保固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正等於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意即右述三項輕微缺失之改善價值高達九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衡情是誰最急於改善小缺失完成驗收,彰彰明甚。尤其訴外人國雲公司為期順利交屋出面簽署三方協議,願「監督付款」,上訴人亦簽發同額保證給付之系爭支票且由股東 翁祥 、 林正庸 、 張江川 三人在支票背面簽名保證一定如數給付,極力安撫被上訴人疑慮後,被上訴人顯無絲毫拒絕改善初驗三項小缺失放棄九百多萬之動機存在。上開情況下,若因利害關係人聯合阻撓拒不提供正式驗收證明,即便被上訴人已全部改善完成亦拒不付款。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三方協議後,誤信上訴人及國雲公司付款誠意,立即進場改善初驗三項輕微缺失後,向國雲公司要求依三方協議書約定第二條監督付款第一筆三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及國雲公司均明知被上訴人已改善全部瑕疵,卻不願配合完成正式驗收並一再施延,最後國雲公司始勉強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除夕前一天)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五萬元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兌領。依三方協議書第二條既已約定清清楚楚付款條件為必須「經丙方︵國雲︶驗收無缺失」,衡情國雲公司及上訴人皆無循私放水之可能,上訴人既不爭執已背書使被上訴人領得國雲公司開給上訴人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其空言主張國雲公司及自己違反三方協議約定,於被上訴人未達「驗收無缺失」之付款條件下即付款,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嗣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已和國雲公司完成結算追加工程款確定餘額,但不知道詳細數額多少,亦不知實際放款與否,但依三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國雲公司應即就彼等追加款結算結果監督付款予被上訴人(開出支票由凱勝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不足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由上訴人絕對負責,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彼等依三方協議履行,均毫無回應。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發現該工地住戶已陸續完成交屋進住,已「全面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之施作物中」,依工程慣例業已視同驗收完成進入保固維修責任階段,蓋因使用後若出現任何故障,究因天災地變或人為疏失使用不當得否歸責承攬人施工責任將無法釐清,定作人若不同意已完成驗收點交,根本無權擅自使用拆換(甚至有竊盜毀損之罪嫌)。況本件工程款尚有五百九十六萬餘元積欠未清,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免費維修擴大虧損,被上訴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保固維修。上訴人空言主張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國雲公司為維持票信並未止付,全然不實。
蓋因依三方協議書約定,國雲公司在何情況下付款記載明明白白,被上訴人如未符合約定要求,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在該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私行提示領款之機會。上訴人空言主張「國雲公司與其自己無故違反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未完工驗收即自願背書同意其領款」不合協議書約定,更違反常情,顯不足採,自不能據以認定彼等已依約付款而上訴人未完工驗收之事實。
(三)關於證人國雲公司張正岳、葉源泉、李健國、吳柏成證述偏頗不實在:
1、按國雲公司於被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通過其驗收後,依三方協議應即監督付款第一筆三百四十五萬元,並於上訴人向其追加工程款確定餘額後監督付款第二筆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就本件請求顯有直接利害關係,故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三方協議過程百般刁難,拒不配合提供被上訴人正式驗收文件,事實上彼等應已私相授受驗收點交完成,否則上訴人如何進行追加款結算動作?彼等於鈞院證詞偏頗與事實不符,顯難遽信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核先敘明。
2、證人張正岳部分:其就國雲公司所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非其所發,並臆測「應該是施工中沒有達到正常進度才會發函告知」,自不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未完工之事實,且依原證三初驗結果所載足以證明全部完工設備安裝完畢。更何況存證信函內容不但未指明有何具體設備未裝設,反依文義「未依合約如期進行弱電監控設備裝設『維修事宜』,致使本大樓『常陷於停頓之狀態』」,益足以證明先有正常使用之事實其後始有陷於停頓之可言,問題在維修而非未完工驗收,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使用應係驗收完畢點交後維修問題,真實可採。
3、證人葉源泉部分:由其證稱「上訴人都沒有派工人來維護這個系統」︵惟上訴人從未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護修已如前述︶,足以證明是已完工交付使用後之維修問題。其又證稱「是客戶使用無誤,我們國雲才會付這筆錢」,顯與協議書約定付款條件「驗收無缺失」不符,其故意模糊測試︵驗收前︶與使用︵驗收後︶之區別,已足證其偏頗及刁難之心態。本件反可由其證詞「業者龍邦建設所委任的社區管理員無法操作」,證明已完工驗收點交予業者龍邦建設使用︵業者再交付社區管理員使用︶之事實,蓋未驗收點交前社區管理員根本無權操作使用。
4、證人李健國部分:其證稱「宗亞在初驗後沒有收到錢,所以沒再進場」,惟因此促成三方協議簽立,協議後被上訴人無絲毫拒絕改善初驗三項缺失平白放棄九百多萬元請款機會之動機已如前述,上訴人與國雲因不欲履行承諾拒絕正式複驗故否認付款條件成就,極端不公更不合理,自難採信。
5、證人吳柏成部分:Ⅰ其證稱「協議書我訂的,…開協調會的本意是希望他們能夠完成讓我們驗收,驗收完成我們才給他們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條件是驗收完成這些款項才能動用」等語,與協議書約定條件相符,事實上,協議後被上訴人為了領取這九百四十一萬餘元,當然有立即進場改善全部缺失,經國雲公司驗收無缺失,始於過年前領得三百四十五萬元。Ⅱ其證稱「放三百四十五萬元的原因並不是驗收完成、根本就沒有完工」等語,與其自己擬的協議書約定內容付款條件完全不符,乃係主張國雲公司及上訴人自己率先違反三方協議循私放水,藉以配合上訴人立場證明被上訴人未完工驗收,顯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權義,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其內涵潔手原則之適用。Ⅲ其證稱「初驗只由工地作初步驗收,初驗完才可能報請總公司驗收,…只作初步材料檢查」,惟依初驗結果記載,係由業主龍邦開發工程顧問 邱文祥 、副理 謝萬寶 等會同國雲及兩造驗收簽名於上,且記載驗收數量規格外均含「經測試功能正常」,其證詞明顯偏頗虛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Ⅳ其證稱「追加的原則是等到工程驗收完工後,廠商如認有追加要提出申請」、「本件凱勝有無結算追加款我不知道」,事實上上訴人於本件已自認追加款確定結算完成且已開立發票請款並據提出發票明細表及水電追加工程補充合約,參其證詞益足以證明本件確已完工驗收完畢之事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不足採部分:彼等合約價值二億一千八百萬元,轉包與被上訴人合約僅一千四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驗收缺失極輕微且已全部改善,即令未改善其維修價值與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亦明顯不相當,國雲公司故意以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藉口,意圖規避三方協議監督付款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義務,昭然若揭,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明知上情,對國雲公司之藉詞終止,不但不提出申復,於本件訴訟中反與國雲公司口徑一致主張合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及被國雲公司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顯係同樣欲藉機逃避三方協議保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付款義務。依三方協議之精神,彼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有監督付款及保證付款之義務,足認彼等有相當理由共同咬定被上訴人未完工、未正式完成驗收,因而雙雙不配合驗收在先,拒絕付款於後,最後再終止彼等合約硬栽到被上訴人頭上,結果上訴人不但免付五百九十六萬餘元欠款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主張與本件抵銷,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理。上訴人於鈞院提出國雲公司與順湧科技不詳日期簽立之補充合約、工料合約三件,以茲證明未完工,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依其施作內容與初驗結果之三項缺失毫不相干,自不得逕歸責於被上訴人,據為未完工之證明。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維修及告知不維修之效果,其被國雲公司終止自不可歸責於已完工之被上訴人,況其與國雲承包內容與兩造間不同就其空言對國雲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八十萬元被沒收乙節,不論真偽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終止前已完工驗收部分仍應負給付義務,自不待言,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可供抵銷,其主張與本件抵銷並無理由。
(五)本件依事實上被上訴人已領取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中自認已申請追加工程款並提出發票明細表、發票、追加工程補充合約等事證,並參以證人吳柏成「追加的原則是等到工程驗收完,廠商如果有追加要提出申請」所述,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工驗收之事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被合理交付驗收證明及相關利害關係證人偏頗之證詞遽行認定未完工驗收。
(六)綜上所述,於三方協議後,上訴人於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無缺失卻拒不提供被上訴人正式驗收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得國雲簽發上訴人背書之三百四十五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改善全部初驗缺失國雲始監督付第一筆款,同時就上訴人詳細會算結清而簽發之第二筆款系爭支票依三方協議精神亦當然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保證於上包國雲公司之追加款確定餘額後「如數」,不足由其自付,且「至遲」於票載到期日付清,事實上追加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確認數額,上訴人也已開立發票請款,惟當時國雲公司與上訴人惡意隱暪彼等已結算確定並申請追加款,故被上訴人無從確悉此事實及數額,反遭彼等誣指被上訴人未完工,雙雙拒絕履行三方協議之付款義務,被上訴人屢催無著,迫於無奈始停止保固服務放棄保固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惟上訴人既保證不足由其自付,足證票載到期日時,系爭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數額之債務確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對國雲公司之追加款確定餘額完成其未監督付款或因國雲未撥付其追加款致被上訴人未獲此第二筆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時,依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有依票載文義負絕對的擔保付款及法定利息之責。其竟主張自己違反約定背書使被上訴人領得三百四十五萬元實則未完工驗收,乃有違反誠信原則、潔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無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嚴國章。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TC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嗣由保證人之一張江川承諾願清償十二萬元,尚欠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作為被上訴人施作訴外人國雲公司「龍邦登峰21弱電工程」工程款付款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通過驗收,致國雲公司與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係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雲公司「龍邦登峰21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承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票即係為兩造間該工程款而由上訴人簽發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對於被上訴人得否提示系爭支票乙節,兩造各執一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是為供擔保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受領工程款之保證票,須待工程完工後,才須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之票據。故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一)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目的?(二)被上訴人是否得提示系爭支票即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目的: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是保證票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弱電工程切結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依三方協議書內容記載:「一、乙方(上訴人)同意將丙方(國雲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計0000000元整,直接交付甲方(被上訴人)收執。二、甲方同意承作上開工程,經丙方驗收無缺失後,始得提示丙方所交付前條之票據。
三、乙方同意簽發票號為(未記載)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整,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票據及票號為(未記載)票面金額為四二一五00元整,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票據(工程保固款)交付甲方收執,到追加工程款確定餘額完成後由丙方監督付款給予甲方,不足由乙方自付甲方,以資保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之用,俟甲方履行前條之內容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上述支票予乙方。」。觀之該協議之內容已明示:「以資保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之用,俟甲方履行前條之內容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上述支票予乙方。」等文字,核諸證人即協議書之撰寫人吳柏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協議書是由我訂的,整個監控工程是整體的,要整體完成才有用的,如果是部分完成是沒有用的。因為我們工地一直反應這個系統沒有辦法正常的測試,經過多次通知,宗亞公司也不派人來處理,所以才會有這個協議書。第一款的三百四十五萬是主工程的其中的中間款項,這個款項我們本來就要發款,支票也開下來,這個不是完工的驗收款。我們開協調會的主要本意是希望他們能夠完成,讓我們來驗收。驗收完成我們才給他們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另外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的工程保固款,是基於宗亞的要求,他怕完工以後,國雲不付款項,所以才會有凱勝先簽發本票作為保證,可是條件是驗收完成這些款項才能動用,協議書是希望可以驗收完成。」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為完工工程款之保證票據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給付已發生工程款之票據,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嚴國章,惟查嚴國章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證稱:「(問:協議書第三條「追加工程款確定餘額完成後由丙方監督付款給予甲方」的意思?)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是工程款最後的期限,即使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後追加工程款餘額還沒有確定的話,還是要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云云,與三方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大相逕庭,其證詞實難憑採。
(二)系爭票據既係完工工程款保證票,一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雖提出登峰21弱電監控初驗結果、統一發票(被上證一)影本各一份,及引用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合約(上證三號)影本一份為證,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追加工程款確定餘額云云,惟證人葉源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時當庭證稱:「還沒有(驗收完成)。這個幾乎全部都是缺失。」、證人李健國亦證稱:「我是現場的機電工程師,一般工程要先作初驗由現場工程師作,如果正式的驗收,要由公司派人來正式驗收。初驗的目的只是要看工程有沒有做好。」、「(問:依照初驗的結果,這件工程有沒有做好?在初驗的時候有這些缺失表示工程沒有完成。」;證人吳柏成亦證稱:「我們公司的驗收程序,是工地先行初步驗收,驗收完才報請總公司驗收,工地一定要初驗完,才可能報請總公司驗收,如果初驗沒有處理完的話,根本就不可能由總公司驗收。」、「工地只是作初步材料檢查,公司機電的主管才會作整體測試,是否合格。」等語,是系爭工程應尚未達於驗收合格之階段。此亦可由登峰21弱電監控初驗結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成,而三方協議書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如被上訴人確於初驗結果作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時已完工,焉須於其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三方協議書時,又記載「二、甲方同意承作上開工程,經丙方驗收無缺失後,始得提示丙方所交付前條之票據。」等文字,而不直接載明已驗收完成之旨趣?另觀之上證三號之補充合約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國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工程合約前所簽訂,依該補充合約內容係每期依實做合格數量估驗計價,只是預估性質,而其統一發票,只有買受人記載為國雲公司,至於開立人為何人,根本未記明,無從證明其即為本件工程之追加款,更無從逕以推斷有追加工程款確定餘額,是被上訴人以登峰21弱電監控初驗結果、補充合約、統一發票,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之情,尚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三方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國雲公司驗收無缺失後,始得提示國雲公司所交付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之票據,而該三百四十五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業已兌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應可得知系爭工程工完工驗收云云。然證人吳柏成證稱:「(問:初驗以後三項缺失,接著立三方協議,依據三方協議第一條,國雲公司有沒有放三百四十五萬元的款?)有。不是我放的,放的原因並不是驗收完成,是因為宗亞一直不願意進場作,國雲考量弱電監控系統屬於很專業的,為了要讓這個工程能夠很圓滿完成,才放三百四十五萬元,何況後面還有五百九十六萬多的驗收款,所以放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語,依其證詞,國雲公司希望工程能順利完成,而放寬條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亦合於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徒以國雲公司任其兌現三百四十五萬元支票之事實,率爾推斷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實屬無據,亦難採信。
3、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嚴國章亦證稱:「我們沒有正式發函請凱勝驗收,但是驗收動作有做,原證三(初驗結果)之後我們沒有正式再去做過驗收。」等語,更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未請求上訴人會同驗收。被上訴人空言推測上訴人與國雲公司阻撓驗收,自屬無據。
五、綜上各述,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應受領之工程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完工之事實,自難認其有權提示系爭支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可參。從而,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之事實為真實,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許永煌~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