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庚○○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一)八十六年間,戊○○甫當選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以下簡稱麻豆農會)之理事,己○○甫調任麻豆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借款人資格審核、徵信查估及審核供擔保抵押物品等,丙○○當時則為該農會之會務股長,因戊○○積欠丙○○鉅款未還,且戊○○及己○○對於農會之放款業務並不熟悉,丙○○乃主導並利用戊○○、己○○使彼等在不知情下而為超額貸款之核放,致使丙○○對戊○○之債權得以獲償,而使麻豆農會受有放款後難以回收之損害。
(二)上開涉及背信之超額貸款,其中相關人員如戊○○、己○○、貸款名義人 蔡錦川 、 林益賢 、 林進丁 、麻豆農會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 陳順益 等人,均遭原審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責。
(三)己○○對於本件貸款案之擔保物價值評定,係受丙○○之主導,另貸款款項其中有六百萬元匯入丙○○兒子帳戶內,丙○○復受償一千零八十萬元,另有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則由丙○○匯至台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 陳茂仁 帳戶內,再由陳茂仁依丙○○交待用以償還蔡錦川、甲○○在該行之貸款,故上開麻豆農會撥入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之貸款專戶內款項各筆轉存、轉匯之取款條、匯款單、存款條等,均由丙○○填寫經手流出等情,為論述之依據。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戊○○有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乃為使其對戊○○之五百萬借款債權獲得足額清償起見,而對戊○○獻策、慫恿、從旁協助,並操控向麻豆農會所貸得之款項流向,蓋以戊○○只要向該農會所貸得之九千八百萬元之九千三百萬元支付購地價金予地主,再以剩餘之五百萬元清償予被告,則戊○○等於可不費一分一文購得該農地取得貸款以足額清償被告,此即被告對戊○○獻策、慫恿之動機所在。且被告為能保証其自貸款中獲得五百萬元之足額清償起見,乃於核貸程序中逾越職務範圍偕同查估徵信人員至現場估驗土地價值,並刻意強調「依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對擔保物之價值評定在公告現值之三倍至十三倍以內者均屬合法規定」之觀點,以使查估徵信人員堅信「就本案土地以公告現值之三倍至六.四倍予查估其價值者,均甚合於規定」俾依上開倍率核貸,被告並要求戊○○必須在其貸款人頭於麻豆農會開立貸款專用帳戶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被告方可籍由全權操控該等貸款之資金流向,而保証被告自己必可獲得足額之清償,此即被告本於上開動機對戊○○為獻策、慫恿後,進一步介入該涉及背信之貸款案之實際作為。此亦係為何被告一再否認與戊○○有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之關鍵事實,俾偽自己開脫背信刑責(按事實上被告完全與乙○○無代何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硬將乙○○扯入此間)。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 何右揭 背信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我在麻豆農會任會務股長,性質類似總務,其並無從事關於貸款查估或核貸之工作。是戊○○要我開車載己○○、 盧寶智 一起去貸款擔保物之土地現場,因己○○、盧寶智不知戊○○家,而總務有點像打雜,所以受戊○○之託,開車載他們二人到戊○○家,再由戊○○帶我們到抵押土地的現場。在土地現場有遇到一婦人,但未問婦人關於當地土地價格。我也未向己○○說附近土地價值。我並未向己○○談及擔保品價值在公告現值之三倍至十三倍以內都合於規定的話。己○○也未就本案的土地價值估價向我問過。貸款金額撥放之後,戊○○有拿一張清單給我,上有人頭帳戶、存褶、印章,要我依帳戶明細撥款到指定帳戶裡,我只是依指示去做。
所有的款項中只有一筆五百萬元到我帳戶,那是乙○○在八十五年底陸續向我借,乙○○說是甲○○要用的,由乙○○背書,借款一共是一千六百萬元的現金。
我與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為何由戊○○還。當時戊○○在清單上有列五百萬元要還給我,我將其匯入我兒子的帳戶裡,其餘匯入清單的人頭戶內。本案是戊○○等人經法院判罪後,懷疑是我去檢舉他們的,所以才反咬我有參與本件超貸案,我絕無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一)証人戊○○以友人 涂柱 、 吳泉 及 李慶祥 等人名義向 陳金瑞 、 陳清河 、 陳許冊 等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五九、三○六○、三○六一等三筆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八至三○五三等六筆土地及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五四—三○五八等五筆土地(合計十四筆土地),再以林益賢、林進丁、蔡錦川等人為人頭向麻豆農會合計貸得九千八百萬元一節,業據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証人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曾向丙○○借款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向陳金瑞購買土地之訂金」等語,自訴人並因此而認被告丙○○為使借予戊○○之債權得以清償,乃主導並利用戊○○辦理上開貸款云云,暫且不論被告已堅決否認與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戊○○所述五百萬元債務屬實,其既有資力購買上揭十四筆土地(戊○○於前案中稱購地總金額為九千三百萬元),以其中部分金額償還丙○○即可,豈有遭丙○○利用去辦理超貸之理?丙○○如能主導並利用戊○○,且僅在求償五百萬元,以其中部分土地辦理貸款已能達其目的,又何須以十四筆土地辦理超貸金額高達九千八百萬元?而戊○○向麻豆農會貸款之目的如僅在償還與被告間之債務五百萬元,何須輾轉利用上開十四筆土地及林益賢等人頭,向麻豆農會辦理超貸金額高達九千八百萬元之鉅?足見戊○○貸得上開鉅款乃另有用途,自訴人指稱【因戊○○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被告為能全額得到清償,竟利用戊○○當選該農會理事,不熟諳該農會各項業務流程及運作,始一手策劃本件超貸】云云,已非無疑。
(二)再查証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証稱【你以前有沒有向農會貸款過?)有,用我自己的名字貸的,借約壹仟萬元。】、【(這次為何用人頭戶借貸?)因為我的土地是養殖地,沒有自耕能力不能登記,所以我要找人登記,也請他們出名貸款,所以這個不是人頭戶,我的利息已經繳了二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証人戊○○於本院該次調查時,亦一再稱【找該出名之人向農會貸款均係其個人之意思,本件貸款係其本人要借,而委請被告幫忙找徵信,其只是請被告幫忙,並非被告在主導】等情(見同上訊問筆錄),則証人戊○○以曾向農會貸借高達一千萬元之借款,衡情就農會之貸款程序豈有不知之理,且其又為該農會之理事,其用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自訴人農會申請高額貸款,豈須由被告獻策主導一切。自訴人於【証人戊○○、乙○○、己○○等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背信罪判處徒刑後】提起本件自訴,並一再指稱【被告利用戊○○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為能全額得到清償,及証人戊○○當選該農會理事,不熟諳該農會各項業務流程及運作,始一手策劃主導本件超貸】云云,其動機已有可疑之處。再証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背信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從未稱被告有參與購買土地及尋找人頭等超貸案之關鍵事項,且向麻豆農會超貸金額又與五百萬元相差懸殊,則自訴人所謂被告丙○○主導並利用戊○○辦理本件超貸案以便償還五百萬元云云,實乃無稽之談。
(三)自訴人雖又証人以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到現場看土地,並向附近一婦人詢價,鑑價及徵信工作是丙○○教我做的,是丙○○、戊○○拿進來的案件,丙○○指導我的」等語;戊○○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有一婦人在那裏,我有聽到丙○○或己○○說一分地多少錢,整件事情是我拜託丙○○幫我處理的」等語,因認証人己○○之所以將供擔保之上開十四筆土地以公告現值之三倍(大屯寮段三0五九號至三0六一號等三筆土地)至六點四倍(其餘十一筆土地)鑑估價值,乃受被告之授意為之,故被告於超貸案中實基於主導地位云云。另証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雖証稱【找人頭出名貸款是其個人意思,也有找被告商量,這件貸款被告有幫其處理,貸款下來我有請他幫我匯給地主。被告幫忙處理放款、徵信及貸款下來的金額都是被告幫我處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而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戊○○借錢之前,有沒有與被告去找過你?)印象中好像有,為了這件貸款案有來找我,請我核准,當時我要他去問主辦的人如果主辦的人同意我就同意,當時主辦的是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但除被告【因受証人戊○○之託,開車搭載己○○、盧寶智到戊○○家,再與戊○○前往抵押土地的現場,並在土地現場遇到一婦人】等情外,其餘均為被告否認。且查証人己○○及盧寶智(八十六年間任麻豆農會催收及放款人員)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本件貸款案,只有到大屯寮段三0五九號至三0六一號土地看過一次,其他地號土地沒有去看過」等語(詳該案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在上開土地現場勘驗之訊問筆錄),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其他土地沒有去看過,証人己○○供稱:「因為上面已經同意要放款,我們只是來現場稍為看一下」等語(詳同上日筆錄),而上面者何人?己○○於該案檢察官初訊時稱:「本件貸款案資料是戊○○拿給我辦理的,他說要貸一億元,他說上面的人是總幹事乙○○已經答應了」等語(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又稱:「(問:為何借款人林進丁沒有所得,...而會讓他們貸那麼多錢?)因為戊○○跟我說上面的人都已答應了,叫我這樣辦」等語(詳同上日筆錄),另麻豆農會信用部主任陳順益供稱:「本件放款是戊○○拿給己○○承辦的,是總幹事乙○○決定放款金額,..戊○○有跟我說這件是他用人頭貸款的」等語(詳同上日筆錄),則 依渠 等上開所述,本件超貸案於証人戊○○將資料送給己○○辦理之前,戊○○已和總幹事乙○○談妥貸款金額為一億元左右,後來實際貸款金額果真為九千八百萬元,且証人戊○○亦清楚的將上情告知己○○及陳順益等人而毫不避諱,則証人己○○及盧寶智到其中三筆土地現場估價,乃作作樣子而已,故無至其餘十一筆土地現場估驗之必要;而貸款金額既已決定,所剩者乃己○○如何虛以徵信、不實估價,並由陳順益及乙○○照章核准而已。至於己○○於該案審理時,及証人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均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詞,然被告當時僅為麻豆農會之會務股長,所承辦業務又與貸放款業務無關,本件超貸案既經理事戊○○與總幹事乙○○談妥定案,又何須被告插手其中;況且貸款金額已經決定,現場估價又僅是虛晃一招,則証人己○○所謂「至土地現場巧遇一婦人,向婦人詢價」;「鑑價及徵信是丙○○教我作的,丙○○指導我」云云,顯係臨訟胡謅之詞,自訴人竟持以作為被告涉案之依據,委無足採。而証人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背信案件,又因本件超貸而經原審法院認成立背信罪,分別判處徒刑在案,彼等上開所為被告不利之詞,與彼等各該背信罪案件有利害關係,自難採信。是縱令被告曾開車搭載搭載証人己○○、盧寶智到戊○○家,再與戊○○前往抵押土地的現場,並在土地現場遇到一婦人】之事實,然被告既任職自訴人農會,而証人戊○○又係自訴人農會之理事,因受証人戊○○之託而為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四)另証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又証稱【(這件貸款案,是否全部都被告在主導?)是,是被告拿要貸款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而且也是他帶我去看現場的。】、【(你去看現場時,上面是否已同意要放款?)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與其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本件貸款是上面的總幹事乙○○決定放款金額,因為上面已經同意要放款,我們只是來現場稍為看一下】等語不符;且被告既僅係該農會之總務,並未從事農會貸款、不動產查估之工作,何來主導本件超貸各項細節,而証人己○○在該農會係負責辦理信用部放款業務借款人之資格審核、徵信及查估等工作,另又有信用部主任掌理該農會信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豈容一任職總務,且未辦理信用部貸、放款與本件相關業務之被告】主導本件貸款,是証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証述,亦無可採之處。
(五)末查,本件超貸案之超貸金額流向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派員至麻豆農會辦理一般檢查時調查詳盡,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八八00一五四二六號函及檢查報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足參,其中大部分資金均流入戊○○所利用之人頭蔡錦川、林進丁、林益賢或地主陳金瑞、陳清河帳戶中,被告雖承認其中有五百萬元資金匯入其兒子帳戶內,然如屬戊○○或乙○○與被告間之借貸,則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戊○○等人間有共同謀議及參與本件超貸案。至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認為「戊○○將貸款名義人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之貸款專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丙○○,...故上開麻豆農會撥入蔡錦川、林益賢、林進丁之貸款專戶內之超貸舉凡各筆轉存、轉匯之取款條、匯款單、存款條等等均係由被告丙○○填寫後經手流出」等語(詳自訴狀第八頁至第九頁),本件超貸款係由戊○○、乙○○等人主導已如前述,而資金又大部分均流入戊○○所利用之人頭或地主,是縱使戊○○將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委請被告依其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則被告僅係依戊○○之指示,代為書寫取款條、匯款單、存款條,將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係自訴人農會之總務,並無從事該農會信用部貸、放款之查估、審核等相關業務,此有被告之服務証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而本件貸款依証人己○○於檢察官之証詞,早經証人戊○○和總幹事乙○○談妥貸款金額為一億元左右,後來實際貸款金額果真為九千八百萬元,且証人戊○○亦清楚的將上情告知己○○及陳順益等人而毫不避諱;另關於本件超貸案件之人頭,又均係由証人戊○○提供,被告並無參與,均難認被告與証人戊○○等人就本件超貸,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証人戊○○、乙○○(自訴人農會總幹事)、陳順益(自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己○○(自訴人農會擔任信用部放款業務借款人資格審核、徵信及查估、審核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因本件超貸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背信罪判處徒刑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頁起),自訴人在該刑事案件判決後,再以被告就本件超貸案件中擔任【主導之地位】而提起自訴,其動機已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或【主導】本件超貸犯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