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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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呂立棋
被   告  劉嘉勲
       劉芳青  同上
       劉怡萃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快 繼承被繼承人 楊世城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世城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
分36期按月還款,前6個月繳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
調整,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
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
貸款利率加百分之1.25。詎債務人自9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楊世
城於9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快亦於起訴後之101年
4月17日死亡。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李
快繼承楊世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8,539元,及自9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收到法院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李快死亡,已辦
理限定繼承,楊世城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
利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
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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