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周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
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1,671元,及其中19,368元自9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
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
貸款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