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5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伊之特約
商店消費使用,但應按期繳納消費款,如逾期未繳,除應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
止,3個月以內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共計422,172
元未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2,17
2元,及其中373,480元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已聲請清算程序,而其前曾於95年間與債權銀
行達成協商,並已依協商結果繳納16期款項,僅尚積欠原告
本金373,480元,原告請求伊給付42萬多元顯然無理,且伊
自94年間因洗腎重病而失業,一家四口端賴女兒月入3萬元
維生,生計窘困,請原告體諒伊之困境減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意僅係在明確
化更生或清算債權之範圍,並為達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
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所設之規定,然其仍須以法院
業已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前提,否則債務人既尚未經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而無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存在,自亦無
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在之可言,況該條文所謂之「不得行使其
權利」,對照前文之「不論有無執行名義」而觀,應係指不
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言,至於以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
義之行為,參照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
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
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顯見法院裁准更生
或清算程序,僅為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無限制債權
人得以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被告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本院裁准清算,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
本院查核無訛,則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原因,而原告於此亦
未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若逾繳款期限日
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應給付每月3,0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帳單未繳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詎被告領卡後自95年
5月後即未依約履償,而尚積欠本金396,380元,被告嗣於
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無息分12
0期,於每月10日以17,508元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由
各債權銀行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被告如未依協議清償,協
商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
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而原告每月受償額度為3,592元(協商
前本息共計430,952元),被告於繳納16期後業已毀諾未償
,而尚積欠本金373,480元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今被告既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毀諾,則原
告據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延滯日起(協商期
間停止計息,故被告原延滯日應自95年5月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
納時,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於95年5月至同年9
月止,積欠5期違約金6,500元,另自97年5月至97年8月
止積欠之違約金為12,000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惟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規定,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是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顯已有超收之
嫌,況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9%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
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
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
公平,且以被告歷經協商、聲請清算之程序,日後當會審慎
評估自身債務狀況,謹慎消費,是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
至100元,應已足令被告知所警惕。另原告乃依兩造間之約
定,據以計算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利息既為兩造所約定,且據以計
算利息之利率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
自應受其拘束。況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被告
請求酌減利率,自屬無據。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本
金373,480元、利息13,791元(97年5月至97年8月)、16
,401元(95年5月至95年9月,利息之計算式詳如卷附歷
史帳單查詢表所示)、違約金100元,共計為403,772元。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772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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