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
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
年12月21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88,
551元,及其中77,676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
現金),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