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號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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