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柯淑雲 相對人乙○○
甲○○丁○○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為NU000七四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 全梅 字第五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於乙○○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回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五六一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提存事件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0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