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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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5列關於「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
8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268毫克(26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8%,已達0.05%以上,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爰審酌被告許育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果自摔而肇事,且參酌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8%之情節(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其因本案犯行自身受有傷害程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同年5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許育銘騎乘機車途○○○鎮○○里○○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將許育銘送至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8m
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為恭醫院檢驗部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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