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譯方(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譯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欄一第2行之「登記證影本2份」,應更正為「登機證影本2份」,並應補充「告訴人 楊家澤 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之陳述、付款簽收簿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7568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8頁、47頁至第48頁)」。
二、核被告胡譯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明知其自 彭修華 嫂嫂處所取得之黃金項鍊1條、戒指1個及人民幣1萬元,非其所有,應轉交予告訴人楊家澤,然被告竟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上開黃金項鍊1條、戒指1個後,仍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並將上開人民幣1萬元挪為己用,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年逾65歲,為大陸配偶,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3頁),且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歸還黃金項鍊1條、戒指1個予告訴人,被告犯罪後態度非劣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戒指1個部分,因該黃金項鍊1條、戒指1個業經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返還予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106年度他字第7568號卷第36頁),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是針對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戒指1個之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萬元部分,因未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針對犯罪所得人民幣1萬元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07號被告胡譯方(大陸地區人民)
女66歲(民國40【西元1951】
年6月1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號7樓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譯方於民國104年5月間介紹楊家澤前往中國湖南娶妻,約定由胡譯方及訴外人 尤泰閎 安排楊家澤與大陸女子彭修華相親、結婚,楊家澤並交付包含胡譯方、楊家澤、楊家澤之父及尤泰閎等人之機票費、食宿、旅費及聘金、宴客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35萬元,同時以黃金項鍊1條及戒子2個(戒子1個事後已損壞返還楊家澤)做為聘金。嗣楊家澤於104年5月間與彭修華在湖南省辦理結婚儀式並宴客登記後,詎彭修華未依約定,拒絕到臺灣,彭修華與楊家澤遂於104年12月間辦理離婚;之後彭修華將楊家澤交付作為聘金其中之人民幣2萬3000元及上開黃金項鍊1條及戒指1個(偵查中均已歸還楊家澤)交付其嫂嫂,欲轉交胡譯方退還予楊家澤;詎胡譯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黃金項鍊、戒指及自彭修華嫂嫂處取回之人民幣1萬元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告訴人。
二、案經楊家澤委由陳柏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譯方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泰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登記證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錄音光碟及微信訊息截圖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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