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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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被告 顏甄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記載:「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亦載明「就乙方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遭保險公司追回該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之報酬之全部或一部時(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無效、解除、撤銷、減額繳清或支票退票等),乙方應向甲方返還已支領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報酬係因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具前開事由,致保險公司向原告追回給付之報酬,爰依係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涉訟之情形,又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