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原告 駱美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瑋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徐瑋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記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金額,但未明確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未明確具體,而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以起訴狀記載新臺幣(下同)173,332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時,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