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原告 郭啟揚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

被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85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並未簽發如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85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所載簽名係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桃簡卷11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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