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張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原告總行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