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王政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新竹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債權人等前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按消債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亦應停止強制執行。為此,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業於同年7月24日經新竹地院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乙情,亦有新竹地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受該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當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外,本院現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