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49號
原告 林子耀
被告 洪毓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押租金1萬5,600元。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積欠112年3、4月租金共1萬6,200元。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應給付112年2、3、4月份電費各881元、897元、1,055元。另因被告未會同點交,原告於112年5月3日後更換門鎖,支出2,000元,再依寵物條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洗機費用2,000元,以押租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7,4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租金1萬6,200元及電費881元、897元、1,055元雖不爭執,惟爭執門鎖收據之形式真正,且我並未毀損冷氣導致需要清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租金1萬6,200元及電費881元、897元、1,055元,合計1萬9,0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押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3元(計算式:1萬9,033元-1萬5,600元=3,433元),應屬有據。
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門鎖收據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68頁),即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應認該收據不具形式證據力,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此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兩造間系爭租約亦未約定如被告未會同點交應負擔門鎖費用,原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退租後,雙方檢查屋內環境、設備與傢具狀況,空調設備產生問題後經冷氣廠商鑑定,若有因生活習慣或飼養寵物因素而需維修保養,此費用須由承租人負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簽訂之寵物條約第4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冷氣維修施工表(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因被告飼養之寵物毛髮較多,其於112年5月4日支出冷氣保養清洗費用2,000元等語,然該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保養冷氣,並不能證明該冷氣需要保養,確係因被告之寵物毛髮髒汙所致,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