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告 鍾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監獄典獄長、桃園監獄總務科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聲明更正為原告請求監方以購買方式替代賠償金額17,450元(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惟仍未就本件起訴之對向為何人或何機關敘明,前以裁定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若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與上開規定不符。如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法務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並記載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