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告 張婉婷

被告 陳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與新烏路口之河濱公園,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於109年10月、11月間透過Instagram、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1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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