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洪錫昌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2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所示債權憑證及債務是否存在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0,126元、請求利率為5%;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49,519元(計算式:330,126元×5%×3=49,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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