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蔣金玉
       蔣立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金玉、蔣立文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以其對被告蔣金玉有新臺幣(下同)151,768
  元之債權,並以此債權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蔣金玉、蔣立文間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300
  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蔣立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為準。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另系
  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證四即本院民國103年5月8日中院東民
  執辰字第37166號民事執行處函所載,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
  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1,673,000元。經比價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該債權額,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73,000核定之,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660元,本尚應補繳15,97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9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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