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蔣金玉
蔣立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金玉、蔣立文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以其對被告蔣金玉有新臺幣(下同)151,768
元之債權,並以此債權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蔣金玉、蔣立文間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300
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蔣立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為準。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另系
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證四即本院民國103年5月8日中院東民
執辰字第37166號民事執行處函所載,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
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1,673,000元。經比價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該債權額,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73,000核定之,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660元,本尚應補繳15,97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9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