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素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劉素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臺
、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單一集合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自
民國102年12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
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
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利用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
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
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
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
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簽注單
2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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