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揚前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簡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98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㈡①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號、
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上
開①②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因贓
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8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
林第二監獄)仁舍一房之廁所內,因懷疑同房獄友莊○○竊
取其所有藥膏使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臉
盆毆打莊○○臉部,致莊○○左眼上方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偵訊時坦承在案(見偵卷
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偵查中指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8頁),並據證人江○○於
偵查中指述:102年6、7月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持裝毛巾之小臉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鐘○
○:102年6、7月與被告、告訴人同舍房,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打告訴人等語歷歷(見偵卷第71、72頁),復有莊○
○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監服刑期間,猶未知自我約束,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以臉盆毆打告訴
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被
告雖表示有意願以新臺幣2千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103
年4月18日電話紀錄),然告訴人並無此意願(見本院調解
意向調查表),以致於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
本院10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衡以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
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