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明漢
被 告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里○○00號、面積38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此有雲林縣稅務局稅籍
證明書可稽,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0
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至今,既無
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返還,應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為387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102年之公告現值為246,000元,茲先請求無權
占用5年之利益,即相當於5年之租金,故依此計算,被告
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為123,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共5年(246,000
10%5=123,000元)。
⒉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2,050元(246,00010%12=2,050元)。
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里○○00號
,如附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378平方公尺、B部分72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坑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蓋的時後錢是我出的,其他人只是出力,就是假日有空會幫
忙,如掃地、油漆等。
二、被告抗辯意旨:
⒈系爭房屋是民國72年間在父親 張文旭 籌劃下由原告即大哥張
明漢、二哥 張明富 及被告張明堂3人共同出資興建,建成後
72年至82年間閒置未用,82年間被告與張明漢及張明富共同
在系爭房屋經營鐵工廠,直至88年間因兄弟經營理念不同,
原告張明漢自行搬到斗六市○○路開鐵工廠,被告與二哥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97年二哥 張茗富 亦遷移至隔壁另行開鐵工
廠。
⒉原告及二哥搬離系爭房屋後,若有大型工程亦會使用系爭房
屋為工作處所,被告從未拒絕收取任費用,今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由,要求使用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
事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
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此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
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又系爭房屋坐
落於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土地,大部分坐落在613地號土地上,原告自承伊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所有權,何以在得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
屋,並單獨取得該房屋之有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由其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惟除上開稅籍證明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予
採信,而證人張文旭(兩造之父親)於本院現場履勘證稱:
「鐵工廠,是5個兄弟出錢一起蓋的,是合資的。」等語,
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張茗富(被告之二哥)證稱:「(這
間鐵工廠誰蓋的?)我忘記了,太久了;(是誰蓋的?)讓
原告自己講就好;(就說你知道的就好?)蓋是我大哥的,
可是那陣子,我們弟弟有幫忙蓋;(你們有出錢?)有沒有
出錢我不清楚,原告是鐵工廠負責人,我們兄弟就是幫忙做
,就是作一作,錢給父母親,我們是共同創業,錢交給父母
,那時候被告比較小,他有空就會幫忙作」等語,證人張茗
富對於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一事,囿於為兩造為兄弟,
恐怕得罪任何一方,故而未能毫無保留的陳述,而其對於是
否兄弟共同出錢興建系爭房屋乙事,稱已不復記憶,是其上
開證述,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證人張文旭為兩造之父
親,衡情較能秉公處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退而言之,縱
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惟系爭房屋興建時,所有兄
弟均有出力幫忙蓋(包含被告),嗣鐵工廠以原告為負責人
,但所賺之錢交給彼等父母,已據證人張茗富證述明確,可
證系爭房屋做為經營鐵工廠,是兄弟間共同創業,獲利時錢
交給父母以支應共同生活所需,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系爭
房屋興建,時亦有出力幫忙,益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
弟共同創業所興建,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12號判例意旨
:「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
兄弟中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故該
房屋自應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
同興建,故被告認知系爭房屋為彼等兄弟所共有,故於系爭
房屋有毀壞時,便出資加以修整,此從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房屋A部分378公尺、B部分72平方公尺,合計450平
方公尺,比較上述房屋稅籍證明面積多出63平方公尺,且系
爭房屋前面之鐵皮屋頂、滴水皆為翻新之建材(如照片所示
),皆是被告翻新整修,若非共有,何以肯發資金修建,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公
同共有,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房屋由其單獨取得有權,要
無可採。
㈣、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依照同法
820條之規定,而對於民法第821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
徵得全共有人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
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是公同共有物
之回復原狀,乃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民法第828條之立法理由三、謂
:「第1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
2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
為第3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
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
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可見該條法條
適用之順序,關於第3項「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之規定,若前項已有規定,則優先於第3項之適用。故依照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
決意旨,原告雖得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主張其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含全部占用之情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惟其行使821條回復原狀之權利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
還,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不得僅為自己之利益
為之。
㈤、被告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
用,雖係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起
訴,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然查,原告不曾認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其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雲林斗六市○○里○○00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378平方公尺、B部分7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
3項「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元。」,其起訴聲明並未請求將系
爭房屋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而金錢請求部分,亦未請求向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顯係為自己之利益為之,而非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同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聲明所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雖失其附麗,惟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如原告勝訴,應本於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待原告之聲請,故此假執行聲請部分,不另駁回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