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壽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莫遵通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並應補正載有「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
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
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51,000元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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