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錢曉明於民國103年4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
仍於翌(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從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出發,由清水端上國道4號高速
公路,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送貨。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5.6公里處,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檢取締,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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