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田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國民現金信用卡契約,
並申請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聯邦商
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
權讓與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