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見宏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賴見
宏前因違反森林法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增列「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法
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
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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