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8月、8月,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假釋
出監,103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
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
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
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
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4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巷○號住處飲用人蔘酒後
,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103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時,因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
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