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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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祈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祈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賴祈亨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3時至晚上8時30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外,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
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賴祈亨於同日晚上8時59分,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西螺鎮145號縣道與市○○路口時,因機車後車
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祈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
見偵卷第7、16、1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及
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又按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
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0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
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
地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至102年2月19日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開車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
,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組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酌以其為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工,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中有父母、妻子需其扶養
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