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
人 謝振財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暨參以被告所
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民國73、75年間,分別因涉犯賭博、妨害兵役條例
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而成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鋸子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告廖勝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
溪底路大甲溪河床邊,自備客觀上得為凶器之鋸子1把,將
謝振財所有、原固定在河床邊之鋼筋鋸斷後竊取,得手23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為謝振財當場發現並報警而
查獲,並扣得鋸子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勝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振財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
附卷可參。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有卷證足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