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被 告 柯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