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查原告為被告之夫,兩造間婚姻之效力應依原告之本國法,而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八之一號,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詎婚後被告竟隻身返回日本,迄今未歸,拒與伊履行同居生活,伊屢次以電話與身在日本之被告聯絡,均未獲回應,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母亦證稱:被告於兩造結婚時曾在臺東住過幾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了一個星期,再於同年七月份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三、四天,八十九年七月份以後被告就未再回臺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況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