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複代理人 謝俊彥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