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D、F所示之工作物及如附圖E所示之墾植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⑴甲○○明知臺東縣○○鄉○○段八十三及八十四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其中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係由乙○○所承租,均經臺東縣政府公告,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山坡地,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乙○○之同意即在上開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堆積土石及種植桃花心木、樟木等作物,並於如附圖所示D、F部分挖掘水溝及水池,造成地表破壞、土石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
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公室
臺東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九二○○一二七六○號函及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府農土字第○九二○一○○四五八號函各一紙。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符合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數個處罰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得國有財產局及乙○○同意,即擅自於臺東縣○○鄉○○段八十三及八十四地號土地上為墾植之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公室臺東分處,依首揭說明,被告並非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縱其有開挖整地,修建溝渠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亦無同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前開行為,亦觸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記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