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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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路○○○號合夥經營能源珠寶銀樓(下稱能源銀樓),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二五─一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將支票交給乙○○使用,再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甲○○名義,在上開能源銀樓,向丙○○購買珠寶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並交付以甲○○為發票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各為九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之支付,嗣乙○○將向丙○○購買之前開珠寶典當得款而令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兌現,以取得丙○○之信任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向丙○○詐購珠寶一批,總價為十七萬七千元,並簽發以甲○○為發票人,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分別為KPSA0000000號及KP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充作貨款交付丙○○,致使丙○○不疑有他,如數將貨物送交能源銀樓。詎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屆期提示前開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已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丙○○再度前往能源銀樓查詢,發現該銀樓已停業,乙○○並已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甲○○合夥經營能源珠寶銀樓,並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向被害人丙○○訂購珠寶,及交付四紙支票其中三紙支票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生意不佳,所以將向被害人購買之部分珠寶典當十萬元,始得以兌現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嗣又因生意長期入不敷出,及被別人倒掉一百餘萬元等因素,致無力支付本件三紙支票之貨款,絕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且有送貨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能源銀樓之名片一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乙○○簽發抵付貨款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0二五─一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開戶,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開始大量退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北平字第四一二號函及檢附甲○○上開帳戶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可知被告乙○○使用甲○○之前開支票帳戶,往來僅二個多月即開始大量退票,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害人購買珠寶時,已大約被他人倒了一、二百萬元,伊將向被害人購買之部分珠寶典當十萬元,始得以兌現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等語,堪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二次向被害人訂購珠寶時,應明知已無充裕之資金支付被害人貨款,惟其竟將向被害人購買之珠寶典當得款而令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兌現,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另交付無法兌現之三紙支票資以矇混,使被害人信賴而交付貨物,顯見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又被害人指稱其於第一紙支票退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後,即前往能源銀樓查詢,發現該銀樓已停業,被告乙○○並已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乙○○經地檢署通知出庭前均無法聯絡上之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益徵被告乙○○向被害人訂購珠寶時,已無意解決本件債務,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乙○○固辯稱係因做生意被他人倒債,始無力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多紙為證,然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所示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大部分係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被害人訂購珠寶時之財務情形已有相當問題,更徵被告乙○○於本件交易之初應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向被害人訂貨,嗣後果然無法如期支付本件貨款,且又達三年之久均避不出面解決本件債務,是被告乙○○有詐騙被害人貨物之不法意圖灼然可見。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與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向被害人詐購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匪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且其犯後仍飾詞狡卸,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屬「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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