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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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丙○○○即 翁頭 之
戊○○即翁頭之繼己○○即翁頭之繼庚○○即翁頭之繼乙○○即翁頭之繼丁○○即翁頭之繼甲○○即翁頭之繼
共同送達代收人成介之律師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翁頭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70號、93年度北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48萬元、9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28號、9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翁頭已過世,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101號民事判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28號、93年度存字第85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