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OOWG六一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巷二弄九號二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五分街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