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2號被告即聲請人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涉案迄今,對案情均已交代清楚,據實供述坦承不諱。被告亦誠願接受法律公平公正之裁斷。雖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最輕本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可是被告已承認所有犯罪行為,且絕無再犯之虞,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家中老父於去年中風,身體不適,使被告於執行前能夠為家中老父盡子女孝道;再者,請念及被告年少不智因而觸法,被告衷心抱持贖過待罪之心,法院傳喚之期日必將會準時到庭無誤。請能依情、依理、依法而憫恕被告,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不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呂芳琪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聲請人前開事由,並不解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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