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 吳尹莉 即台昱工程行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七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重整人為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建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而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得相對人之同意暨其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相對人暨重整監督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重整監督人 黃則仁 會計師及、 李鳳翱 律師9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