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神舟主題書店陳麗芬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依法聲請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有其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聲請撤回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閱各該假扣押及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聲請人所執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得再以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18號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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