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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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5月11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6年5月9日,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31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固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但因犯罪時間均為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其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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